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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0月12日 | 发布者:戴玲律师 | 点击:1007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曹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某某,女,19****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19*****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户籍地大余县,现在赣州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女,19*****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系吴某某之妻,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31229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5373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雇请我在其大余县××镇长胜村竹子坑的某某木业家具厂工作。2017年6月28日我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碾压左手,后被送至赣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我向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5月8日,该局以传美木业家具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某某证明、大余县市监局证明、大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大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赣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赣州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做好2017年企业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工作的通知》。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属实,我无能力赔偿这么多,而且原告刚来做工不到一个月,希望双方可以协商一下。另外原告也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我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重新鉴定,双方随机选择鉴定机构为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1日本院出具鉴定委托,2018年11月14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曹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被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某某证明、大余县市监局证明、大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大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赣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伤残等级太高。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在大余县××镇长胜村竹子坑开办传美木业家具厂,一边开工一边办理工商登记。2017年6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在该厂操作清边机,双方口头约定计件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28日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碾伤左手,被送至赣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腕部及左手外伤:舟状骨、桡骨远端及多发指骨骨折,中指离断毁损伤,桡动脉、桡神经、正中神经、肱桡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拇长屈肌腱、掌长肌腱、指浅深屈肌腱、尺侧腕屈肌腱及指伸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多指指甲及甲床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上肢石膏固定至创面愈合并逐渐主被动活动左手手指;2.继续隔天换药至创面愈合,预防感染;3.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患肢x线片(术后1、3、6、9、12个月);4、左上肢及手部依恢复情况行功能重建手术;5.左式指克氏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时间。2017年10月原告取出钢钉,治疗终结。原告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据原告自认,原告出院后,被告方付了8000元给原告方。

原告诉前于2018年1月10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鉴定结论:曹某某的残情构成六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曹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被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

2018年5月8日,原告向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原告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余劳仲不字[2018]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被告投资开办的某某木业家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即以家具厂名义对外招工从事生产作业,原告来到该厂务工,并经培训后上岗操作清边机,其劳动是家具厂生产内容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作为该家具厂的投资人,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支付相关赔偿费用。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核算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4604元月×70个月=322280元(按2016年度赣州市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4604元月计算);2、治疗期间的生活费:4604元月×4个月=18416元;3、伙食费30元天×51天=1530元;4、交通费:据原告陈述其出院后曾往赣州复查一次,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合计3423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其余334326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2017年8月18日出院,2017年10月基本治疗终结,参照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因伤停工的期间按4个月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作出的,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出具的,本案作为非法用工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认定,故本院采信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即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原告主张按70个月计算一次性赔偿金,其主张未超出该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预交的鉴定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交通费334326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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