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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戴玲律师 | 点击:216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XX。负责人:邱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XX。
负责人:邱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XX,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许XX8398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游XX的驾驶资格被注销,属于无驾驶资格情形,原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游XX自2017年3月15日起恢复驾驶资格。而无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游XX答辩称:答辩人具备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是因为违章未及时处理而未换证,与交强险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不同。2、答辩人的驾驶证属于可恢复状态,并不必然使答辩人丧失驾驶资格。3、驾驶证年审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未及时换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与本案民事责任无关。4、答辩人并不是无证驾驶,是超期未及时更换,保险公司以无驾驶资格拒赔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许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许XX原审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7482.4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游XX驾驶赣B×××××号两轮摩托车沿虔东大道行驶至科盈路交叉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许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XX被送往赣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033.84元(被告游XX已垫付9100元,含其他费用)。2016年8月15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了赣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5日,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赣虔司鉴中西【2016】(伤)鉴字第1506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许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游XX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2017年3月15日,被告游XX通过处理交通违章、参加交通安全法律知识考试后恢复了驾驶资格。
另查明,原告许XX属于失地农民,于2011年3月10日取得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章贡分局颁发的《被征地农民证书》。事故发生前原告许XX长期居住、生活在赣州市章××区水南XX××组,该地已成为赣州市章贡区新城区。
再查明,赣B×××××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游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具体处理计算时,按七三比例较为公平,由被告游XX对原告许XX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游XX向被告人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XX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033.84元;2、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许XX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属于失地农民,长期在章贡区××××镇居住生活,故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379元【120天×(52137÷360)元/天】;5、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所居住区域已成为赣州市章贡区新城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3000元(26500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合计84682.84元。
原审据此作出判决:一、原告许XX的损失有:医疗费7033.84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7379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8398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30%,计币210元,由被告游XX负担70%,计币490元;三、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XX75373元,支付给被告游XX8610元。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原告许XX负担30%,计币596元,由被告游XX负担70%,计币1391元。
二审进行书面审理,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游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游XX所订立的交强险合同,采用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时,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游XX因未及时换证,在交警车辆管理系统中显示其驾驶资格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根据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被告游XX履行了相关程序,处理好了交通违章,交警部门恢复了其驾驶资格,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游XX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属于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通常解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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