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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0月12日 | 发布者:戴玲律师 | 点击:1379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许某某,女,19**年**月**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某某,男,19**年**月**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某某,女,1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游某某,男,1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

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鹏,被告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7482.4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游某某驾驶赣B×××××号两轮摩托车沿虔东大道行驶至科盈路交叉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赣B×××××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游某某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答辩人已提供驾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25年7月27日,答辩人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答辩人为医治原告垫付了91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4、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算。

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游某某的驾驶证被注销,属于无驾驶资格状态,系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因此,答辩人依法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实,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的予以驳回,对超出法定标准的予以剔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失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5、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材料以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6、伤残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已经支付伤残鉴定费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游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不属于无证驾驶的事实;证据2、被告游某某的刷卡票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1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游某某的驾驶资格没有恢复,一直到2017年3月15日才恢复,属于保险合同免赔事由之一;证据2、被告游某某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游某某在签订投保单时,已经了解保险条款并签字确认后购买了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做出补充意见,认为2017年3月15日被告游某某已经恢复了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游某某支付。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告游某某的驾驶证有异议。根据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调查,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资格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并且截至2017年3月15日其驾驶资格仍未恢复。根据法律规定,在这期间被告不能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未恢复驾驶资格前属于无证驾驶状态。对原告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对被告游某某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的驾驶证的关联性持异议,只能证明事后被告恢复了驾驶资格,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资格没有恢复;对证据2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注销可恢复,但其属于行政处罚,其仍有驾驶资质;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不适用本案,因为被告也即被投保人游某某有驾驶资格。被告游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投保人游某某有驾驶资质,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游某某的驾驶资质问题。发生事故时,被告游某某因未及时换证,在交警车辆管理系统中显示其驾驶资格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根据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被告游某某履行了相关程序,处理好了交通违章,交警部门恢复了其驾驶资格,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游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对被告提交驾驶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游某某驾驶赣B×××××号两轮摩托车沿虔东大道行驶至科盈路交叉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赣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033.84元(被告游某某已垫付9100元,含其他费用)。2016年8月15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了赣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5日,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赣虔司鉴中西【2016】(伤)鉴字第1506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许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2017年3月15日,被告游某某通过处理交通违章、参加交通安全法律知识考试后恢复了驾驶资格。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属于失地农民,于2011年3月10日取得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章贡分局颁发的《被征地农民证书》。事故发生前原告许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赣州市章××区水南镇××组,该地已成为赣州市章贡区新城区。

再查明,赣B×××××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游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具体处理计算时,按七三比例较为公平,由被告游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游某某向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赣州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033.84元;2、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许某某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属于失地农民,长期在章贡区××××镇居住生活,故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379元【120天×(52137÷360)元天】;5、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所居住区域已成为赣州市章贡区新城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3000元(26500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合计8468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033.84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7379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83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二、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0%,计币210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70%,计币49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75373元,支付给被告游某某8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0%,计币596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70%,计币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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