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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诉被告)、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0日 | 发布者:戴玲律师 | 点击:227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后诉被告)、罗拥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7)赣07民终3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A,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

律师观点分析

后诉被告)、罗拥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3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A,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诉原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赣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79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779.83元、赔偿金46326.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12779.83元,2.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6326.9元或经济补偿金23163.45元,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合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上诉人谢树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326.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16.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4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2779.83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2月到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6.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不承担A工资2316.35元;2.我公司不承担A2011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4160元;3.我公司不向A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195元;4.我公司不承担为A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A于2011年2月9日入职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从事副班长一职,2015年9月7日,被告公司发生了安全生产质量事故,原告因知情不报,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且本人向公司出具了检讨书,被告公司作出了《9*7质量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再次发生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在此事故中原告存在恶意隐瞒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决定对原告予以立即开除,并罚款2000元,对两次质量事故处理决定,公司召开过会议,原告也知晓事故和处罚事宜,2016年1月8日,被告A公司要求原告B填写离职审批表,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A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谢树信支付工资2316.35元、高温津贴4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95元,并为原告谢树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原告A与被告B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原告A2015年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632.69元,从原告A入职以来,被告XX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高温津贴,也未安排其带薪休假,被告A公司规章制度选编招聘及离职制度规定:员工因自己人为因素造成失误,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公司可以开除该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在被告B公司工作,XX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均有义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但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1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A主张被违法开除、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XX公司提供了两份质量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文件中明确提到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2月25日发生了生产质量事故,原告A严重违反了被告B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给被告XX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虽然原告A否认了其在两起质量事故有责任,但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被告A公司的员工B、C、D证实了两起事故确实发生了,而且与原告A有直接责任,且被告A公司召开过员工大会,通报过该两起事故,并对原告A进行罚款、开除的处分,原告A本人也知晓该两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A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A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需向原告A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A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A提出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316.35元的问题,被告XX公司向原告谢树信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A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生产量,参照2015年年度原告A的月平均收入4632.69元计算,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约为2316.35元,支持原告A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A的工资,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及时向原告谢树信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2316.35元,关于原告A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高温津贴4800元的问题,原告A在被告B公司处工作5年,根据XX人社发[2012]71号《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A从事车间高温作业工作,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被告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B支付了高温津贴,故被告A公司应当向原告B支付高温作业的高温津贴,支付标准为每月240元,每年享受4个月的高温津贴,因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A用特殊时效,因此,原告A可主张五年的高温津贴,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谢树信支付的高温津贴为4800元(240元/月×4个月/年×5年),关于原告A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2779.83元的问题,原告A在被告B公司处工作5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A可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XX公司应安排原告A带薪休年休假,被告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B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则应向原告A支付300%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属于系公司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一年仲裁的时效,原告A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故原告A只能主张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即5天,综上,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谢树信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195元(4632.69÷21.75天×5天/年×1年×300%=3195元),关于原告A要求被告B傅公司补缴2011年2月到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处理,关于原告A要求被告B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A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A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原告B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A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树信支付工资2316.35元;二、被告赣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树信支付高温津贴4800元;三、被告赣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树信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195元;四、被告赣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树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谢树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赣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A承担8元,由被告赣州XX公司承担1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与A、被上诉人代理人B的通话记录,以证明A此前的证言不真实以及被上诉人承认自身存在过错、违法解雇上诉人,本院认为,A在通话中并未明确陈述其所作证言为假证明及假证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代理人也并未承认上诉人在质量事故中无责任以及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属于一种特殊的工资报酬,对于上诉人有无实际享受带薪年休假,应首先由上诉人提供初步证据,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实际休假的时间较多,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权应及时行使,有争议则及时救济,以利于查明事实、稳定社会关系,综合上述理由以及双方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酌情支持上诉人2015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95元适当,二、关于赔偿金,上诉人在两起生产质量事故中有责任,不仅是证人A的陈述,还有多位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自己于2015年10月25日也书写了事情经过,被上诉人代理人A的陈述也未否定,故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但召开了员工大会通报,程序虽有瑕疵,但可以视为通知了工会,不属违法解除,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XX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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