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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9日 | 发布者:戴玲律师 | 点击:180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727民初1304号原告:A,男,汉族,1977年10月30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7民初1304号 原告:A,男,汉族,1977年10月30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A,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地址:定南县龙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60600320H,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现住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南昌XX41-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14644095H,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南XX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人保财险定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8000元,拖车费2120元,共计人民币20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2时55分,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龙南境内3137Km+826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A驾驶的赣B×××××货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安排修车,A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A的赣B×××××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二和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A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定南XX公司辩称,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是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驾驶员负的是次要责任,A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拖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6.88万元含不计免赔,2、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无异议,对拖车费2120元、现场施救费认可,但此后的送车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正规票据,而且也不属于施救费,3、根据合同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瑞福德金融有限公司,因为保险赔偿超过5000元,所以需要该公司提供书面材料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7年5月30日2时55分,原告驾驶的赣B131H3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龙南境内3137Km + 826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A驾驶的XXB6G768货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2017年6月27日,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A驾驶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定损金额总计18000元,其中包含更换零部件金额共计13681元、修理工时费4150元、辅料费金额350元、残值作价金额131元,另外,核定施救费为700元;同时,该确认书载明“特别约定1、甲(保险公司)、乙(被保险人)、丙(修理厂)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项目及价格修理,各方签署同意后可修理……”;该确认书斜向载明“该车辆待复勘,定损金额须复勘完毕后,方可生效!”,该确认书仅有太平XX公司一方盖章,乙方(被保险人)及丙方(修理厂)未签字盖章,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赣B131H3普通客车发生车辆施救费960元、停车费660元及从停车场送往修理厂的送车费500元,案涉车辆在案外人龙南县XX公司(以下简称修理厂)修理,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18000元后将车提走,2017年8月23日,原告使用车辆时发现质量问题,就近在广东省深圳市一修理厂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人民币222元,随后,将车辆开回修理厂,要求修理厂进一步维修,之后,原告与修理厂因维修费用发生争议,修理厂暂扣了原告的车辆, 原告陈述其曾向太平XX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以原告使用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拒赔,故成讼,原告主张已经发生的损失费共计20120元(已付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1620元+送车费500元),同时申请对车辆修理费、车辆贬损价值进行鉴定,具体诉求以鉴定结果为准,XX,本院向太平XX公司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到,2018年8月17日,太平XX公司与修理厂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复勘;该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知A及修理厂,因A使用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太平XX公司拒赔A的车辆损失,该结果是导致修理厂不再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结算维修费用、同时要求按普通修理价结算的原因, 另外,2018年8月7日,案外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赣B131H3购车贷款已经结清, 再查明,原告与修理厂维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出具(2018)赣0727民初13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本案原告支付给修理厂维修费用人民币25000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单位:元) 法院认定(单位:元)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商业险三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本车商业险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事故车辆损失费用 20120(具体诉求凭鉴定) 25120 2000 6936 16184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交警认定,原告A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A对原告B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A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南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定南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另,原告A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6.88万元车损险,经人保财险定南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可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太平XX公司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A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多少,原告A主张实际已发生的费用20120元并申请了对该损失的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较充分的举证和质证,此外,原告A与修理厂另案处理的修理合同纠纷已调解结案,双方对修理费金额做了结算,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可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评定,无需另外鉴定,事故发生后,经太平XX公司定损并由修理厂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原、被告及修理厂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为各方认可由修理厂按照太平XX公司的定损清单及金额进行维修;原告A于2017年8月21日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18000元并提走车辆,应认为当时原告与修理厂认可车辆已然修理完毕,据此,太平XX公司本应按照定损清单及时复勘并确定是否理赔,然而,该公司直至2018年8月17日才进行复勘并口头向原告及修理厂表示拒赔,是导致修理厂变更修理合同价格的因素之一,现已查明,太平XX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其应为其拒赔导致原告为此多支出修理费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原告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施救费162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从停车场到修理厂的送车费500元,事实确已发生且有收据佐证费用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共支付车辆维修费25000元,本院酌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2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120元,因此,由人保财险定南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太平XX公司在车损赔偿限额6.88万元内承担, 关于原告在广东省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人民币222元,原告无法证实该维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刘馀付;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936元给原告刘馀付; 三、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车损赔偿限额6.88万元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184元给原告刘馀付; 四、驳回原告刘馀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有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可支付至龙南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江西银行赣州龙南支行,户名:龙南县人民法院,账号:79×××68),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A负担51元,A负担100元(该款已由原告A预交,被告A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B支付),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至下列账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判员  谢先勤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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