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萧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京04民申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倩倩、被申请人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萧某的诉讼请求;3.原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萧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何某并未实施案涉侵权行为,何某未注册“**漫步娱乐圈”微博账号,未进行实名认证。贬低萧某的微博内容并非何某发布。案涉微博账号系他人盗用何某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侵犯了何某的合法权益
2021年2月1日,何某手机微信程序的余额被冻结,才得知被萧某起诉且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何某通过原审法院取得了民事判决书才得知案件始末。而案涉微博账号并非何某注册,也非何某本人进行的实名认证,该账号于2019年5月10日发布的题为《萧某惠艾滋病被证实,正在积极接受治疗,经纪公司已经把她抛弃》的文章并非何某发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漫步娱乐圈”微博账号注册的基本信息与何某本人信息不符。该账号注册基本信息:生日1995年12月21日、注册时间2019年1月14日,就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8年至今)、地区山西太原、职位经理、大学北京电影学院(2010年)。何某注册的新浪微博账号为**欢king。何某的生日1998年10月16日、注册时间2019年2月4日、就职***托育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至今)、地区山西,临汾、职位主班教师、大学山西师范大学临汾学院。由此可见,何某的基本信息与案涉账号的注册信息均不一致。
其次,原审起诉状中所列的有关“何某”的手机号码并非何某使用,该手机号注册的案涉微博账号非何某注册使用新浪微博注册账号及身份认证流程较为简单,仅需通过输入手机号、设置密码、输入生日和短信激活码即可完成注册进行登录而身份认证申请的条件满足清晰头像、绑定手机、关注数>50、粉丝数>50、互粉橙V好友>2即可。由此可见,微博注册及身份认证流程均不需要进行人脸识别、指纹等能够确认是本人所用的相关步骤。案涉微博账号并非何某手机号码注册使用,亦非何某进行的身份认证。而何某也是微博用户,何某于2019年注册微博账号,账号为其手机号码1843572****,并非萧某在原审起诉状中列明的手机号码1309169****。此外,微博经常出现账号被盗用的情况,盗用后发布消息亦是频发事件。萧某应当提供发布对其贬损言论时候的网络IP地址,才能进一步核实发布人发布案涉言论的具体位置。因此,何某是否确实实施了侵害萧某名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
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不应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何某送达诉讼文书。原审法院根据起诉状所列“何某”的手机号码,在未通知到何某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公告送达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而何某并未下落不明,原审法院未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而直接公告送达严重侵害了何某的诉讼权利,致何某无法得知自己被诉,亦无法积极参加诉讼维护自己权益,
根据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案涉微博账号是通过手机号注册使用的,案涉微博账号绑定的手机号及后续手机号的登记人和使用人均不是何某,因此案涉文章不是何某发布,何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萧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新浪微博账号“**漫步娱乐圈”的实际注册者和使用者。***公司是微博平台的主办和经营主体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公司给法院的调查回函,涉案微博账号“**漫步娱乐圈”的实名身份认证人为何某,何某的身份信息与***公司提供的涉案微博账号“**漫步娱乐圈”的实名身份认证信息完全一致,而身份认证系基于姓名和身份证号验证,该等信息非常私密,并非他人可随意掌握。按照举证规则,萧某与***公司一致举证证明了侵权人使用的微博是以何某名义进行了身份认证,即完成了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何某为涉案账号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现何某主张其不是涉案微博账号的注册人和使用人,其身份信息被盗用,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何某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微博账号系他人盗用,以其身份信息注册并使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实名认证信息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是正确的。
二、何某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影响何某承担民事责任。“**漫步娱乐圈”的微博账号使用何某的名字和身份信息进行身份认证。因此,按照举证规则,萧某和***公司一致举证证明了侵权人使用的微博账号是以何某名义进行了实名认证,即完成举证责任义务。何某应当对其不是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涉案微博账号“**漫步娱乐圈”对外公示的内容除注册时间以外,内容系可随意填写编辑的,新浪微博用户可通过点击“我的主页”,进入个人信息展示页面,点击“编辑个人资料”按钮,进入相关页面,对包括“生日、公司、所在地、职位、大学”等在内的个人信息进行随意编辑,点击“保存”按钮后即可对外展示相关信息。新浪公司不会对上述内容真伪进行审核,上述信息与本案要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关,不能以此证明涉案微博账号的注册者和使用者不是何某。何况上述信息中的地区“山西”与何某的户籍所在省份及其自称的工作单位所在省份一致。
(二)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公司向法庭披露涉案微博账号2019年1月14日定手机号“1309169****”,2019年6月15日绑定手机号“1331347****”,经法庭调查取证,上述两个手机号的实名登记人均非何某。1.虽然上述绑定手机号并非何某所有,但不能得出何某并非涉案微博账号的实际使用者的结论,不影响何某应对涉案微博账号发布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1)基于姓名及身份证号的实名认证的效力应高于其他方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8年2月2日发布《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微博客服务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定期核验”,可见,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其最重要的目的就是更好地确定网络用户身份:基于姓名及身份证号的实名认证的效力应当高于其他方式。在涉案微博账号“**漫步娱乐圈”已进行真实身份认证,即提交姓名、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其留存的手机号已没有实质意义。如果因手机号不是何某的就认定微博账号“**漫步娱乐圈”使用者不是何某,那身份信息认证将失去意义,大家就有可能在身份认证时留存他人手机号码以逃避法律责任。(2)关于绑定的手机号的作用。所谓绑定的手机号码只需在绑定时向该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确认,并不需要在每次登陆时都通过绑定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的方式登陆微博账号,微博使用人还可以通过用户名、密码的方式登陆微博账号发布微博,也就是说,虽然“1309169****”“1331347****”系涉案微博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而上述手机号并非何某所有,但何某仍可以通过用户名、密码的方式登陆微博账号发布涉案微博,因此,虽然绑定的手机号码不为何某所有,但是也不能证明涉案微博不是何某发布的。除非何某能证明确实有他人注册涉案微博,并盗用何某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身份认证,否则由何某仍应当对自己实名认证的涉案微博账号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实名身份认证信息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是正确的。2.为查清案情,查明涉案微博账号绑定的手机号所有者与何某的关系,萧某申请将上述两个绑定手机号的所有者殷国鹏、徐源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三)何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且即使是身份信息被冒用,也是何某对自身身份信息管理不善造成的系何某的责任,举证风险和不利后果不应当落到萧某身上,除非何某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是何人所为。
三、按照举证规则,萧某与***公司一致举证证明了侵权人使用的微博是以何某名义进行了身份认证,即完成了举证义务。除非何某能证明确实有他人冒用何某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实名认证,排除何某是实际侵权人的可能,否则还应当由何某承担责任。
四、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司法专邮向何某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诉讼材料,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合类案裁判结果,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根据法院要求查询、披露涉案微博账号的身份信息情况、注册情况,***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何某是否系涉案微博文章的实际发布人。萧某主张何某发布的微博文章严重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在该院事实查明中认定“何某在微梦创科公司新浪微博注册用户名为'**漫步娱乐圈’”,并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何某发表涉案微博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何某向萧某赔礼道歉,赔萧某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根据何某的申请,本院向***公司调取了案涉微博“**漫步娱乐圈”进行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309169****”“1331347****”。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调取了据上述手机号码的用户信息。根据两公司回复的用户信息,案涉微博进行认证的手机号码的用户均非何某。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何某是否系涉案微博文章的实际发布人这一基本事实尚未查明,需要结合相关证据进一步查明。此外,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存在向何某的送达程序瑕疵,缺席审理不当的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鉴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无法通过改判予以纠正,应当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互联网法院重审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