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明某与被告袁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42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金额34200元,合计37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1月6日以会员名“**汤姆”通过被告经营的“***美容护肤”店购买了商品“**葆骊玻尿酸精华500m1院装正品小分子玻尿酸深层保湿HSPOLY”3瓶,实付款为3430元,发货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31959234***.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外包装字体糊不清,怀疑是假冒伪劣,于是联系**葆骊客服,并把产品底部产品出厂码拍照发给客服,客服表示查不到编码信息,确认是假冒伪劣产品;正规的产品有专用二维码,而案涉产品没有二维码,《**葆骊关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严正声明》中表示“从未授权网上销售,所有网上销售的都是假冒伪劣”,且明确列出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的进货渠道,被告无法提供。基于以上事实,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不合格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案涉产品的买受人为“林某”。而原告明某在拼多多注册的账户名称为**汤姆,已绑定手机号为133****4333,实名认证中的真实姓名为**亮。此账户名称、绑定电话及实名认证信息均与收货人林某信息不符。因此,原告明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买受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于2023年1月6日向“林某”所售三瓶**葆骊500m1玻尿酸精华系正品,不存在假冒伪劣的情形。答辩人所售**葆骊产品均从湖南长沙统一发货,鉴别产品真伪的方式有两种:1、通过产品外包装的条形码进行验证;2、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址查询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答辩人所售商品均可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进行真伪鉴别。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产品没有二维码,是因为厂家(***股份有限公司)仅针对美容院进行线下销售,不允许跨区域及线上销售,因此,发货前统一将含有商品区域码信息的二维码刮码后销售,此二维码只显示商品区域编码,并不能做鉴别真伪使用,目的是防止跨区域销售。二维码刮码销售恰恰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正品,如若销售伪劣产品,完全不需要刮码销售。刮码销售的内容答辩人已在销售前在商品详情中对消费者进行了重要提示:本店产品均刮码销售,美容院同款,正品保障,介意者勿拍。因此,刮码跨区域销售的产品才是正品。三、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已经好几个月了,之前答辩人一直让原告退货退款,原告一直未申请,对答辩人造成了伤害,不同意退货退款。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系《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此规定仅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管理领域,而本案并非食品领域,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6日,“林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袁某经营的***美容护肤店铺购买三瓶“**葆骊玻尿酸精华500m1院装正品小分子玻尿酸深层保湿HSPOLY”,共支付3420元。2023年1月8日15:12:46“林某”签收涉案产品。
原告庭审中称其购买涉案商品后发现外包装二维码模糊不清,没有使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林某”与“***美容护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11日20:39“林某”:是正品吗?“***美容护肤”:本店所有产品均为专柜正品,接受任何形式的验货,支持无理由退货的哦,正品保证哦。“林某”:但我问**葆骊客服,说他们从没授权你的店。你哪里拿的货?“***美容护肤”亲厂家不让窜货和跨区域销售所以需要刮码销售哦。“林某”:你哪里拿的货?靠谱吗?“***美容护肤”:亲支持无理由退货的;亲如果不放心可以申请退货退款的。2023年1月12日22:31“林某”:你说不去进货渠道,我就不放心,申请退货退款。“***美容护肤”:亲不放心申请退货退款。退货须知!不要在产品盒子上面贴胶带,务必包装好哦,破碎退不了款。2023年1月15日15:11“林某”:**葆骊说你的是假货。“***美容护肤”:扫条形码查询就可以哦。本店所有产品均为专柜正品,接受任何形式的验货,支持无理由退货的哦,正品保证哦,
原告提交***医药有限公司(无该公司盖章)“**葆骊关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严正声明”欲证明案涉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该声明载有“**葆骊是中国医疗系统专供品牌,我司唯一正品销售渠道为全国各大整形医院和医疗机构。淘宝、京东、拼多多、抖音、小红书、1688等所有线上渠道均为未授权的假冒伪劣产品,现公示以下部分线上渠道售假店铺,以示警告:售假店铺名字:**葆骊、***美容护肤、华桑美容优选、传奇美学、**葆骊医用…售假渠道:拼多多…”。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被告在商标网的检索,该商标的注册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广东科玮智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根据检索出的商标具体信息,科玮智丽注册的**葆骊商标属于十类即医疗器械范围,而科玮生物注册的商标属于三类日化用品范围,原告所称的科玮智丽公司不具有案涉品牌的生产权和销售权,因此科玮智丽公司出具的严正声明不能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被告认为其出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生产者为***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医药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信息、所售商品照片及条码追溯信息。根据备案信息记载,备案人企业名称为***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HS+POLY**葆骊玻尿酸精华液,备案日期为2022年3月5日,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045343.原告经质证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非涉案商品的购买者,经本院当庭查核原告手机拼多多订单信息,发现:点击进入拼多多-我的订单-全部,**葆骊玻尿酸精华500m1院装正品小分子玻尿酸深层保湿HS,订单金额3420元,下单时间2023-1-6-11:35:35,拼单时间2023-1-6-15:45:05,发货时间2023-1-6-15:45:05,成交时间2023-1-14-15:45:59,收货人林某。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订单信息截屏打印件、商品快照截屏、物流信息截屏、付款截图、实物照片截图、聊天记录截屏、拼多多个人信息资料、拼多多实名认证信息、**葆骊关于打击假冒伪劣的严正声明、备案信息、条码追溯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涉案商品的购买方。二、被告应否退款并十倍赔偿
一、原告是否涉案商品的购买方。
从庭审当庭查验原告手机拼多多的购买信息可知,原告曾于2023年1月6日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收件人为“之芳”,收货地址为程江镇扶外路鸿泰园,此购买信息与被告售卖涉案产品信息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商品的购买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应否退款并十倍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口为不合格化妆品,提交了***医药有限公司关于“**葆骊关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严正声明”及其与“**葆骊”客服的聊天记录,但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给原告的产品的生产者并非***医药有限公司,而是***股份有限公司,且涉案产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已经过备案。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实质上是要求解除合同,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被告在原告提出涉案产品相关问题时多次提醒原告可以退货退款,原告均未申请退货退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退款,即原被告未就本案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假一赔十”主要适用于食品,涉案产品为化妆品,原告诉请假一赔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元,由原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