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名取律师
吴名取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广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发布者:吴名取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8日 5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本金79373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7647.91元(以被告拖欠货款本金79373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某日签订《某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混凝土的货款。但被告接收混凝土并使用后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混凝土要提供相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资料。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用于建设工程的混凝土提供相关单证的义务属于主要义务,由于原告出卖的混凝土没有提供这些单证,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也就是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前,被告有权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即便原告自行调低为24%年利率,我方认为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最多调低到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即上浮30%至50%以内的标准。3.原告诉请被告拖欠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即便有货款的存在,也是未到期之债,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立即交付混凝土技术资料(包括:XX;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迟延交付全部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导致反诉原告怠工窝工、现场管理支出等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后,被告撤回了第二项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同意提供符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以及材料检测报告;同意提交国家标准规定的混凝土配比通知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混凝土质量合格证、混凝土运输单。至于其他被告要求提供的技术资料,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某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约为40000立方米,供货期限由2017年3月某至工程项目完工为止;甲方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之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并按委托书确定的实际浇筑部位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材料检测报告等所需资料);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乙方应在20分钟内组织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有关标准规定完成坍落度抽样检验,60分钟内将整车混凝土卸清;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付清;乙方逾期付货款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合同追清欠款,乙方另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制作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3份,分别载明:4月1日至30日混凝土货款为409765元,上月欠款332000元,累计欠款741765元;5月1日至31日混凝土货款为467330元,上月欠款741765元,本月付款332000元,累计欠款877095元;6月1日至30日混凝土货款为83010元,上月欠款877095元,累计欠款960105元等等。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加盖被告项目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中有(经济性、法律性文件无效)字样。

被告对上述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不予认可。

原告陈述本案诉讼请求金额的构成为:6月结算单中欠款总金额960105元+7月货款172120元+8月货款71275元-被告2019年8月6日付款409765元。

庭审中,因原告制作的2019年7月、8月对账单被告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交了2019年7月、8月货款所涉的送货单及被告在送货单中签收的依据,拟证实被告欠付7月、8月货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9年6月对账单中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应当视为对对账单中所列的货物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以加盖的印章不是合同专用章,不确认对账单所列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即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960105元。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基数确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当月货款被告应当在次月15日前支付,故对于2019年6月及之前被告已确认的货款,被告应当在次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提出的后履行抗辩,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技术资料的具体时间,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履行过程中催促原告交付技术资料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没有提交技术资料与迟延支付货款属于不同的违约责任,应当分别处理,不存在后履行的条件,被告以此提出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接纳;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9月16日起算,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接纳。至于2019年7月、8月的货款,由于被告至今没有确认,原告又没有提交已交付对账单给被告核算的依据,故对未确认的货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2019年6月确认的累计欠款960105元-2019年8月6日付款409765元=550340元,并从2019年9月16日起算。

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对此仍提出调整的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相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违约金的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宜。

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同意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及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资料,故对被告提出的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技术资料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超过上述范围的技术资料,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791785元(793735元-1950元)给原告广州市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货款55034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市某公司,违约金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广州市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提交已交付被告货物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材料检测报告、混凝土配比通知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混凝土运输单给被告广州市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州市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吴名取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拥有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电话(微信同号):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