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名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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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吴名取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531人看过 举报

2022-12-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柯XX,男,1996年1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张XX,女,1991年4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柯XX与被告陈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XX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302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525元(295250元×10%);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XX是朋友关系。被告陈XX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20年6月21日,原告共计向陈XX出借借款295250元,被告在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归还48000元、2000元。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与陈XX在2020年8月11日补签了借条,确认陈XX尚欠原告245250元,张XX也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但签订借条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5000元,余款230250元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陈XX无答辩。

被告张XX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原告(出借人)与陈XX(借款人)、张XX(担保人)签订《借条》,约定:“借款一:本人(借款人)陈XX于2020年6月21日借到(出借人)柯XX¥50000元整,于2020年7月31日已还¥2000元整,剩余欠款¥48000元须于2020年8月13日全部还清。借款二:本人(借款人)陈XX于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6日借到(出借人)柯XX¥245250元整,于2020年6月2日已还¥48000元整,剩余欠款¥197250须于2020年9月10日全部还清。两笔借款为独立借款,不存在矛盾关系。借款人逾期未全部还清欠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且需1个月内还清本金及违约金,如需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与该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6日委托其姐姐柯XX向张XX银行转账60000元、65000元。原告在2020年5月30日向张XX支付宝转账60000元(50000元+10000元),在2020年6月2日向张XX支付宝转账250元,在2020年6月3日向张XX银行转账60000元,在2020年6月21日向陈XX支付宝转账50000元,以上合计295250元。

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吴名取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6000元等。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表示陈XX为其公司上级,当时全公司都知道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同意陈XX的借款请求后,张XX即把银行账户发给原告,故原告就把部分借款转给张XX。款项出借后,张XX在2020年6月2日银行转账还款48000元,陈XX在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1日微信转账还款2000元、15000元。律师费6000元已经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认定陈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250元【197250元+(48000元-15000元)】。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陈XX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302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XX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按《借条》约定应支付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经核算,如按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295250元的10%计算违约金,截止庭审之日,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折合实际利率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33000元(48000元-15000元)、197250元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但违约金总额以原告主张的29525元为限。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全部还清欠款,应当向出借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陈XX未依约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发生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最高限额,数额合理,原告要求陈XX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张XX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XX在《借条》中签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张XX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无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张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张XX对陈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XX向原告柯XX归还借款本金23025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33000元、1972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但违约金总额以29525元为限);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XX向原告柯XX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张X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陈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6.63元、财产保全费1848元,由被告柯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名取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拥有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吴名取律师具有良好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1440120********57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