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XXX居委会X仓(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XX村X。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佛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0元(以26644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在2020年有经济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提货时支付货款,双方均有订货单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XX和员工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款项。双方一共合作了四单,分别是2020年10月4日,货款金额2340元;2020年10月11日,货款金额6460元;2020年10月13日,货款金额7680元;2020年11月8日,货款金额19200元,合计35644元。
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曾XX在微信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XX催讨,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支付货款6000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货款3000元,合计支付货款9000元,双方确认仍欠货款26644元。但后续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属制品,合计35644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66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6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644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名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