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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王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素芳|时间:2020年08月20日|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与被告王XX、刘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被告王XX、刘XX、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9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驾驶QN8376小型轿车沿上蔡县秦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洪河路交叉口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经医院诊断: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8574.25元,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3214.25元。
被告王XX辩称,其是正常行驶,原告也有过错,事后其给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并且两次去探望原告,并没有拒赔的思想。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王XX晕血,当时吓得蹲在地上。是被告方积极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多次探望原告。
被告华XX公司辩称,第一、第二被告应该提供保险单,证明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同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单和两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除责任,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理赔费用。原告部分损失请求过高,且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不合理部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上蔡县秦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相大道与××交叉口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赵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9]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X受伤后,被送往上蔡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颞骨骨折。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47468.89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X的伤残程度出具了驻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驻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6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内容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并会鉴意见,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2019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驻马店中心医院诊断: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行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现体检见:被鉴定人神智X,精神可,右颞部有弧形10cm的已愈合切口瘢痕,自诉嗅觉丧失。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行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8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治疗后需定期复查及康复锻炼,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被鉴定人伤后需修休息及生活自理能力障碍,需他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伤后60日。原告赵X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系肇事车辆豫Q×××××小型轿车车主,其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7月30日0时至2019年7月2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9]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以被告王XX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赵X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X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认定为47468.89元。2、误工费,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200.97元÷365天×158天=14804.8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和河南省城镇居民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200.97元÷365天×60天=562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5、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4200.97元×20年×10%=68401.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和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为5000元×80%=4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9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请求,认定为400元。以上总计144897.7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04.80、护理费5622.08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3228.8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44897.71元-103228.82元)×80%=33335.11元。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3228.82元+33335.11元=136563.93元。因被告王XX、刘XX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X、刘XX。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6563.93元,其中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X、刘XX。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赵X负担73元,被告王XX、刘XX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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