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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素芳|时间:2020年08月20日|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陈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款本金,在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王XX给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上为10万元,因为被上诉人在借款时首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元。二、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错误。从王XX给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内容看,上诉人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份,要不然被上诉人也不认可2017年1月至3月共还现金贰万伍仟元整(不含利息)。从2019年6月7日重新打欠条,在2019年8月前将本息还清,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重新打的欠条视为王XX和被上诉人的重新约定,原约定视为失效,应按逾期年利率6%计算。三、上诉人王XX与陈XX于2017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而欠条上没有陈XX的签字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该录音来源不合法,没有征得陈XX的同意,且陈XX也是出于好意怕王XX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执并在被上诉人逼迫的情况下才这样说的。四、上诉人王XX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陈XX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王XX、陈XX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正确。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狡辩称借款本金是97000元,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上诉人当庭承认已经归还25000元,还欠75000元本金未支付,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二、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是客观事实。双方对借款利息原本约定的就是月息3分,在2019年6月7日换条时,王XX明确写明了“月息3分”,现在又予以否认,混淆视听。三、一审判决陈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该录音中陈XX作为王XX的配偶多次明确承诺本案借款由其偿还,让被上诉人找其要钱。上诉人称系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才那样说的,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录音是其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王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XX、陈XX偿还其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王XX、陈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与陈XX于199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7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9月10日,王XX向王XX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后经王XX追要,王XX于2017年1月至3月间共计归还王XX借款本金25000元,并于2019年6月7日向王XX重新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我于2015年9月10日借王XX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于2017年1月至3月共还现金贰万伍仟元整(不含历息),今天从新打欠条,在2019年8月前将本息还清。欠款人:王XX,2019年6月7日,XXX”。另查明,王XX、陈XX自认在借款期间未办理过离婚登记。陈XX于2017年1月8日通过电话向王XX承诺还款,让王XX找自己要钱。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X向王XX借款100000元,归还本金25000元,尚余7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XX应当归还。陈XX与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在王XX向王XX借款的欠条上签名,但在电话中承诺由其向王XX归还欠款,并让王XX找自己要钱,视为事后追认该债务,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XX要求王XX和陈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王XX、王XX虽约定月息3分,但王XX请求按照月息2分,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前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2017年2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按本金75000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XX辩称仅交付借款本金97000元,但认可尚欠王XX75000元借款本金未付,与该院的询问笔录等均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王XX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王XX辩称已归还利息5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XX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王XX主张双方于2019年6月7日重新打条是重新达成了协议,视为原欠条已作废,利息应从2019年8月按逾期利息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豫1722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如下:王XX、陈XX偿还王XX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至清偿完毕以本金7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王XX、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XX、陈XX向被上诉人王XX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本案中,上诉人王XX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王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已归还本金25000元,尚欠本金7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于上诉人陈X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XX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其在电话中向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的行为,视为事后对该笔债务的追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王XX、陈XX向被上诉人王XX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XX、陈XX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97000元;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陈XX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王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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