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我已经在《婚姻法与物权法调整财产关系中的适用系列》文章中,对于家庭财产关系领域婚姻法与物权法的适用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下面我将结合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继续进行研究。
案情回顾
孙某于2012年5月死亡,未留下遗嘱。名下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孙某的继承人为配偶刘某及子女孙某1、孙某2。因继承遗产产生纠纷,孙某1遂诉至法院,要求由刘某、孙某1及孙某2共同依法继承孙某名下的全部遗产。
被告刘某认为登记在孙某名下的位于金融街的房屋并非孙某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其理由如下:1、该房屋是婚内财产,因其他原因,登记在孙某名下。2、因为家庭矛盾,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分居协议书》。该约定:金融街的房屋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直至孙某死亡,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金融街房子属于刘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孙某的遗产范围。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继承。
法院的判决认可了《分居协议书》效力,驳回了孙某1对孙某名下金融街房产的继承诉求。
律师说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夫妻以共同财产购房,无论名字登记在何方名下,该不动产的性质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协议分割时,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必须办理办理产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夫妻双方对于婚内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分配,属于家庭内部行为,在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有关权属登记的规定,产权登记不得作为认定该夫妻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
本律师认为,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的调整功能应当适度予以阻抑,应该充分发挥婚姻法调整功能,由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去规范和评价。而对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因财产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婚前财产进行处分的时候,就其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