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时,婚姻法与物权法如何衔接和适用,成为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案情回顾
王某离婚后,很快同年龄比自己小10多岁的吴某登记结婚。婚前王某有一套别墅登记在其名下,吴某无房。结婚后,王某和吴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自愿将其名下别墅无偿赠与吴某,该别墅产权在婚后归吴某个人所有,与王某无关。但双方并没有去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因为文化水平、年龄差距等原因最终导致两人感情破裂。
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王某按按照二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判决别墅归其个人所有。李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当初签署协议是为了和吴某能够幸福生活,现在两人感情破裂,即将解除婚姻关系,而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要求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这里所指的财产约定应当做限制性的解释。该约定不包括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如果约定的内容为将一方个人财产的无偿赠与对方所有时,该约定在实质应该为无须对价的无偿赠与合同。这种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动产以交付为实际履行,涉及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登记手续,需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正是与物权法和合同法接轨的结果。本案中,因为双方约定内容为将王某婚前房屋无偿赠与吴某,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在变更登记前,吴某对房屋不享有物权。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要求王某按照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