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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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有约定,赠与还需变登记---《婚姻法》与《物权法》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适用系列之一

发布者:邵先梅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8日|分类:婚姻家庭 |420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时,婚姻法与物权法如何衔接和适用,成为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案情回顾

 

王某离婚后很快同比自己小10多岁的吴某登记结婚。婚前王某有一套别墅登记在其名下,吴某无结婚后,王某吴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自愿将其名下别墅无偿赠与吴某,该别墅产权在婚后归吴某个人所有,与王某无关。但双方并没有去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因为文化水平、年龄差距等原因最终导致两人感情破裂。

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王某按按照二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判决别墅归个人所有。李同意离婚,但认为当初签署协议是为了和吴某能够幸福生活,现在两人感情破裂,即将解除婚姻关系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要求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里所指的财产约定应当做限制性的解释。该约定不包括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如果约定的内容为将一方个人财产的无偿赠与对方所有时,该约定在实质应该为无须对价的无偿赠与合同。这种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动产以交付为实际履行,涉及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登记手续,需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正是与物权法和合同法接轨的结果。本案中,因为双方约定内容为将王某婚前房屋无偿赠与吴某,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在变更登记前,吴某对房屋不享有物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要求王某按照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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