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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十九):微信小额买卖合同纠纷,胜诉

发布者:宋皓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5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服饰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皓,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商行员工。

被告:陈某高某

郑州市管城区****服饰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85元及利息(利息以11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LPR3.7%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1日为443.45元),共计1242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

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陈某高某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先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在拿货后支付。原告于2020年7月与被告会计对所欠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所欠货款为13385元。后被告陈某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货款400元,最终剩余欠款119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陈某高某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高某缺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头像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中信银行电子回单、工商信息查询、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截图等证据,原告与被告陈某高某确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陈某高某亦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催要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陈某已支付的两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陈某高某支付剩余货款11985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法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高某缺席,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服饰商行货款11985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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