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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未按时间支付货款

发布者:刘杰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8日 1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本律师和程律师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

张三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李四支付其货款13416.5元(原判第一项2916.5元+10500元)及特别违约金154438元(772191.5元×20%)。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四并未将张三四次供应的竹跳板钱付清。张三的原始记录清单显示2017年3月23日,张三向李四供应竹跳板500根,单价21元,共计10500元,该款未付。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李四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支付张三特别违约金154438元。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四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0000元;2.判令李四立即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1400元及此款自2019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李四立即支付违反协议特别约定造成的违约金154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三提供的材料清单上记载2017年3月23日500根竹跳板的数量是李四提供的2017年2月15日200根竹跳板入库单和2017年2月18日300根竹跳板入库单数量之和,因为张三不能提供2017年3月23日供应的500根竹跳板原始入库单,而又认可李四提供的该二份入库单的真实性,因为材料清单的信息应来源于原始记账凭证,为此对其制作的材料清单上记载2017年3月23日供应的500根竹跳板的时间应认定为笔误,即使谢鹏飞签名确认,也只能认定为失误,且此二次供应的竹跳板货款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张三认为此500根竹跳板与李四提供的入库单无关以及此500根竹跳板货款未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另根据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购销合同、李四、谢鹏飞签字的张三制作的材料清单、以及双方办理货款支付等证据,能够认定李四还应付张三货款2916.50元,张三要求李四支付所欠的材料款30000元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约定按货款总额计算违约金又不合理,故张三要求从逾期之日按所欠货款数以及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常理,也远底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予以支持,因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之日尚欠货款数远大于张三主张的30000元,张三按30000元主张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应予采纳,但以30000元计算违约金,只能计算到2018年2月13日,此后应按实际欠款2916.50元支付违约金到欠款付清之日,从2017年7月31日到2018年2月13日的违约金数额为3858元。因张三认可其曾经在合同约定的李四工地拉走过部分用过的模板、木方废旧材料,还有大部分废旧材料已被李四处理,可李四认为合同中的工地所有的用过的模板、木方废旧材料已基本由张三拉走,因张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即使有部分模板、木方废旧材料被处理,可张三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张三依据购销合同中对没有返还用过的模板、木方废旧材料特别约定,要求李四支付154438元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四应支付尚欠张三的货款2916.50元,另支付因拖欠货款应支付的2017年7月31日到2018年2月13日之间的违约金3858元,2018年2月13日后按欠款2916.50元及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到欠款付清之日,张三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李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三货款2916.50元。

二、李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三因拖欠货款应支付的2017年7月31日到2018年2月13日之间的违约金3858元,2018年2月13日后按欠款2916.50元及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到欠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李四负担168.68元,由张三负担4048.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24日入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判第一项欠款金额还应加上此单据上的10500元。

李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质证,李四对张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张三到工地财务处核算后再行结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李四对于张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四认为张三应先到工地财务处核算再行结算,因双方合同无此结算前置条件的约定,故对张三提交的该入库单,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张三向李四供应500根竹跳板共计10500元,经李四现场管理人员谢鹏飞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四尚欠张三的货款金额应否在原审判决第一项2916.5元的基础上加上10500元;二、张三要求李四支付其特别违约金154438元应否得到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四尚欠张三货款金额的问题

张三向李四主张货款,提交了2017年6月6日由谢耀飞签字确认的材料清单及入库单,原审法院因张三未提交2017年3月23日入库单未支持该10500元竹跳板款。张三二审询问时提交了2017年3月23日入库单,李四对该入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李四应付张三货款金额为13416.5元(2916.5元+10500元)。

二、关于张三要求李四支付其特别违约金154438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张三与李四于2016年12月23日的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张三向李四供应模板和木方,若李四未按期付款,应向张三支付日3‰支付普通违约金及总货款金额20%特别违约金。关于张三上诉认为李四应支付其154438元特别违约金的理由,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且张三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由张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三上诉要求李四支付其特别违约金15443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张三要求李四按月2%支付普通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供应竹跳板的违约责任,且张三对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二审不予评判。

综上,上诉人张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三因拖欠货款应支付的2017年7月31日到2018年2月13日之间的违约金3858元,2018年2月13日后按欠款2916.50元及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到欠款付清之日;

二、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即李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三货款2916.50元、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三、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三货款13416.5元;

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杰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掌握了法学专业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掌握法学的基本分析和技术,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320********2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