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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樊玉双|时间:2020年07月22日|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向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唐XX、王XX、唐XX、廖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2号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查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向XX不承担责任;2、判决电力公司承担40%至80%的主要责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责任;电力公司在送电管理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电力公司答辩称,电力公司已经安全警示义务,向XX明知案涉房屋三楼近距高压电线,未听从雇主唐XX的指示,擅自上三楼室内寻得钢筋后忽视高压电线的存在,试图从三楼阳台直接将钢筋丢下楼时不慎触电,向XX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XX、王XX、唐XX、廖XX答辩称,唐XX多次明确告知向XX等人不要擅自上楼找材料,楼上近距高压电线,有触电危险,施工需要材料直接告知唐XX。向XX拒不听从唐XX指示,擅自上三楼室内寻得钢筋后试图将钢筋从三楼阳台直接向外丢下楼时在阳台触电受伤,向XX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第三人唐XX、王XX、唐XX、廖XX赔偿原告触电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273453.89元;2、判决上述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09年第三人唐XX、王XX在案涉地点修建了三层房屋,修建时,案涉35KV高压线已经存在,房屋主体修建完毕后,高压线与房屋三楼阳台栏杆的离地高度基本一致,三楼阳台与高压线水平距离不足两米。建房至今,房屋除一楼具有简单的照明电路外,二楼、三楼均未有进行电路安装,处于未装修的毛坯房现状。案发时,三楼面对高压线的阳台处于通畅开放状态,除房间窗户进行铝合金玻璃隔离外,房屋门洞没有安装屋门予以隔离,自一楼至三楼的楼梯通道处于通畅状态,仅在三楼门前用可移动的杂物进行简单隔离。2016年,第三人唐XX、廖XX因扶贫搬迁,紧挨着其子及儿媳(第三人唐XX、王XX)已经修建的案涉三层房屋修建了一层房屋。2016年8月24日,原告和向XX等人为唐XX所建一层房屋的房间打垫层施工,唐XX外出进县城买材料,此时,第三人唐XX所建房屋一楼楼梯附近房间因放置的有第三人唐XX、廖XX养鸡的鸡舍和生蛋鸡窝,一楼楼梯附近的房屋门处于开启状态。原告在明知第三人唐XX所建房屋三楼有高压电线的情况下,自行上楼寻找施工材料钢筋,在三楼阳台附近手持钢筋时被高压电击伤。2016年,电力公司因四位第三人建房向第三人唐XX下发电力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对修建房屋采取措施,消除建房安全隐患。
案发后,原告被送到桑植县烧伤专科医院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9日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176元;2016年8月30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患者诉于2016年8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工作时双手持钢筋触碰到高压线,持续电击10秒左右,双手为电击入口,左下肢为电击出口等。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左第三、四、五足趾坏死,第二足趾坏死,左下肢坏死?于2016年9月13日在全麻下进行左小腿截肢术,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815.18元,出院诊断:左下肢坏死,左下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必要时进行植皮手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016年9月18日回到桑植后,以电击伤后存留创面及左下肢截肢术后入住桑植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8天后于2016年10月5日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8612.74元。因伤口久不愈合,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在桑植县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15元,原告提交的住院费预收款收据总额450元因无结算发票,不予认定。因治疗仍不见效,且左下肢截肢出现残端溃疡,2016年11月21日因左下肢截肢残端溃疡入住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所花费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原告因触电所伤在桑植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9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认定61208.92元,累积住院时间81天。2018年4月23日,经原告委托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向XX伤残应评定为七级;评定原告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左小腿截肢术后,需安装小腿假肢,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含安装和维修费,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约为壹万陆千元至贰万元(160XXXX0000)。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76.7岁,考虑被鉴定人年龄63岁,其小腿假肢需要更换一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经核实,根据湖南省司法厅编制的2018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南分册》以及张家界天星司法鉴定所登记事项和该所各鉴定人执业证书记载,张家界天星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类以及法医病理类的鉴定资质,参与本案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在法医临床类鉴定的项下,关于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评定的项目中明确鉴定范围为:“评定被鉴定人伤病(精神科除外)治疗终结后,所需的继续治疗、再次手术、康复、使用临床辅助器具(包括更换周期)等合理的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案发后,原被告庭审确认,第三人唐XX已向原告支付因触电损伤的费用共计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向XX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原告在第三人所建房屋三楼上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首先,电力设施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关于侵权人不承担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第三人唐XX、廖XX在整修房屋时,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第三人唐XX、王XX作为所修建房屋三楼的所有者,在其建房前高压线即存在的情况下,将房屋三楼建于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其建房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对三楼阳台与高压线处于不安全距离的现状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其未在三楼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导致阳台与高压线未有效隔离,处于开放状态,加之进入三楼的通道未有效隔离,仅以杂物堆放,未有效设置物理隔离,使得原告可进入三楼寻找物件,因此第三人唐XX、王XX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建房时的违法行为和建房后未尽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第三人唐XX、王XX的对所建房屋的违法性以及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系第三人唐XX、廖XX在整修自己居住的房屋时,在第三人唐XX、王XX的房屋楼梯口一楼放置鸡舍,使一楼处于开放状态,是导致原告轻易进入第三人唐XX、王XX房屋并沿楼梯进入三楼的原因。故第三人唐XX、王XX的房屋安全管理责任与第三人唐XX、廖XX的安全保障责任在本案互为因果,第三人唐XX、廖XX在第三人唐XX、王XX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关于侵权人不承担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屋三楼具有高压线存在的情况下,未获接受劳务方的明确允许和指示,超出一楼整修房屋的工作范围,自行上楼寻找物件,对自己的受伤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各侵权人的责任。综上,酌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第三人唐XX、廖XX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唐XX、王XX、承担10%的责任,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其中第三人唐XX、王XX承担责任部分,由第三人唐XX、廖XX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医药费损失61208.9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020.00元,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据,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因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固定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按其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23469.65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认定营养费270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87964.8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40000元,未超出鉴定意见确定范围,予以认定;鉴定费2200.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41563.37元。本案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分别由各侵权人按比例承担。即:第三人唐XX、廖XX承担4000元,第三人唐XX、王XX承担2000元,被告电力公司承担4000元。
鉴于第三人唐XX、王XX所建三层房屋建筑物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规定,建议由本案电力经营者供电公司提请电力主管部门对此予以依法处理,以消除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向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2312.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唐XX、廖XX赔偿原告向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2312.6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3000元,还应向原告向XX支付赔偿款共计29312.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第三人唐XX、王XX赔偿原告向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6156.34元,第三人唐XX、廖XX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向XX负担466元,被告XX公司负担187元,第三人唐XX、廖XX负担187元,第三人唐XX、王XX负担9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XX及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被上诉人唐XX、王XX、唐XX、廖XX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审判决划分损害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上诉人向XX认为其本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电力公司未对涉案高压电线进行妥善安全管理,导致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高压电线建成送电先于案涉三层楼房建设,案发现场三楼并非任何人均可进入的公共场所,属该房屋所有人、管理人的私人空间,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在案发前已对案涉三层房屋管理人下发了电力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进行整改,消除建房安全隐患,尽到了安全警示、提醒的职责和义务,不存在过错,但电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本案受害人向XX系故意触电受伤等电力公司免责事由的证据,故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次,从触电事故现场概貌看,涉案房屋三楼阳台水平近距高压电线,目测距离不足两米,且上诉人向XX与被上诉人唐XX、唐XX等人同住一村,向XX也述称其知晓唐XX在建设案涉房屋时就因离此高压电线太近发生过触电造成人员受伤的事故。由此说明,上诉人向XX对案涉房屋三楼阳台近距高压电线,具有触电危险的情形是明知的;从上诉人向XX触电过程看,与上诉人向XX一同为唐XX、廖XX提供劳务的邹XX、向XX的证言显示,二人一听到上诉人向XX触电后立马跑上三楼发现被上诉人向XX触电受伤倒在三楼的阳台上,由此可认定上诉人向XX触电地点在三楼阳台;根据上诉人向XX本人“钢筋在三楼室内,其是在往后拉钢筋时触电”的陈述,结合其触电地点,且三楼室内与阳台隔着一堵墙和一扇玻璃窗和一个门洞,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向XX是在三楼室内找得钢筋后再来到三楼阳台,站在阳台往高压线一侧拉钢筋时触电受伤。由此可见,上诉人向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涉房屋三楼近距高压电线有触电危险,而忽视高压电线的存在,擅自上三楼将自己置于近距高压电线的危险境地,于三楼室内寻得钢筋后来到近距高压电线的阳台,站在阳台上将室内钢筋往后拉向高压线一侧时触电,其操作严重不当,对触电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唐XX、廖XX作为雇主在雇佣上诉人向XX等人提供劳务期间但未采取隔离上楼通道的有效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唐XX、王XX作为涉案三层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违反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将该房屋建于高压电线保护区范围内,又未对近距高压电线的房屋区域作有效隔离,未尽到适当的安全管理义务,故被上诉人唐XX、廖XX、唐XX、王XX应对上诉人向XX的触电受伤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损害后果,确定当事人之间承担本案损害责任比例和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向XX提出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向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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