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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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一)

发布者:王蕊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2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某2于2018年7月份去世,蒋某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赵某某、长子蒋某某、次子蒋某某3、长女蒋某某4、次女蒋某某5。2005年7月22日,蒋某某2与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齐某某为乙方,蒋某某2为甲方。该协议载明,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三河市区农机大世界东侧,土地证号三国用(2000)字第(转让)**,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的楼房一处卖予乙方;价款为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给付甲方购房款20万元,乙方即有此房的无偿使用权;2005年12月3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20万元,乙方不得违约,如违约,乙方需支付所差额倍额的违约金,如遇特殊原因,乙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对违约金另议;协议签订后,甲方以此房所有权证为抵押,以甲方的名义替乙方向银行贷款40万元,以此作为购房款直接交予甲方(手续由甲方向银行直接办理两年期普通利率为年息7厘以下的贷款)。2005年7月22日齐某某给付蒋某某2房款20万元。2005年9月2日蒋某某2以其女儿蒋某某4名义向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40万元,利率6.045‰,期限11个月(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此笔贷款由齐某某负责偿还,以此作为购房款直接由蒋某某2领取。2005年12月20日齐某某给付蒋某某210万元。齐某某仅将上述贷款利息偿还至2006年6月20日,2007年4月13日,蒋某某2将上述蒋某某4贷款所欠本息全部付清。2007年4月16日,蒋某某2向齐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齐某某于同年4月19日前给付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万元,并给付其已经提前偿还的以蒋某某4名义的贷款本息434648元。齐某某接到通知后,于2007年4月20日通过邮政汇款给蒋某某27万元,蒋某某2拒收。2007年4月27日,齐某某再次通过邮政汇款43万元给蒋某某2,蒋某某2于2007年5月1日退回。后齐某某在中国xx银行三河市支行住房城建分理处设立存折存款50万元备付。2007年4月28日,蒋某某2向齐某某发出书面通知。以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为由解除《房屋买卖协议》。齐某某于2007年5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蒋某某2向齐某某发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无效,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蒋某某2作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无效。2010年6月17日,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对齐某某诉蒋某某2要求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无效纠纷一案即(2007)三民初字第xxxx号一案提起抗诉。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三民再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2收到该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2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民再终字第xx号判决,判决将一审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即“被告蒋某某2作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无效”变更为“再审上诉人蒋某某2于2007年4月28日向再审被上诉人齐某某发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25日,蒋某某2以上述房产及土地为其子蒋某某在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信用社贷款作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08年9月15日,该笔贷款还清,撤销了抵押。2008年9月24日,在本案诉讼期间,蒋某某2私自将本案争议的标的楼房卖与第三人刘某,合同约定房屋价款32万元;2008年12月2日,蒋某某2又与第三人刘某协议将该楼房占用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刘某,并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刘某名下。2009年1月13日齐某某以自己为原告,将蒋某某2、刘某为被告,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无效,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第三人刘某曾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上诉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廊民一终字xx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10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原告主张曾以蒋某某名义从三河市xx庄信用社贷款3万元作为购房款,由齐某某偿还贷款利息,蒋某某2对此予以否认。为此,齐某某提交三河市xx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还款凭证,证明其已偿还贷款的利息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30日,贷款人为蒋某某。该贷款本息蒋某某2已于2007年5月17日还清。蒋某某2虽否认此笔贷款系给付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与齐某某还有其它业务关系。第三人刘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廊坊三河李某某信用社刘某某1(刘某妻子)给付蒋某某2之子蒋某某的转款记录,用以证明刘某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110万元,刘某为善意第三人,房屋系合法购买取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此证据不能证明是刘某给付蒋某某2的购房款,蒋某某2和刘某之间是否有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而知,且蒋某某2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王蕊律师,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廊坊市广阳区政协委员,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1020********3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