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雪|时间:2021年12月14日|18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情况:
原、被告于2012年后季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时有同居关系。期间,被告将其名下银行账号尾号为848的银行卡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关系恶化。
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276000元,其中给被告名下银行账号尾号为515账户转账221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264800元,其中给原告持有被告名下银行账号尾号为848的账户转账26400元。双方分手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返还其给付的钱。2019年1月21日原告将账号被告名下账号尾号为848的银行卡返还给被告。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接受被告委托后,律师从法律关系即不当得利关系是否成立、因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共同生活消费等情形、通过银行流水等证明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相互给付的款项属于双方共同消费支出,之间并无保管钱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以恋爱期间被告只是负责保管原告的钱,双方分手后被告继续保管原告的钱没有合法根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相互给付的款项属于双方共同消费支出,之间并无保管钱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恋人同居期间XX发生财产混同、相互赠与等情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恋爱期间有同居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被告有同意保管钱的意思表示;从双方相互给付对方款项的情形、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律师建议:
情侣恋爱期间,互有相赠,不分彼此的情况并不鲜见,在这一过程中大家心照不宣的认为不论是发红包还是馈赠礼物都是赠与的行为,没有考虑到其中的风险和法律关系;一旦分手,从情侣走向陌路,当爱已成往事,那么恋爱中的金钱、财物往来成为双方心中的痛,到底是赠与还是不当得利?到底有没有权利取回?不乏有当事人的咨询,应理性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