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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时间:2019年11月05日|5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主要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7日,住陕西省凤翔县。系事故死者董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17日,职业、住址同上,系董某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4日,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大荔县。

主要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真福,男,生于1962年2月17日,住宝鸡市陈仓区。系事故死者赵*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粉某,女,生于1964年3月5日,职业、住址同上,系赵*强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利,女,生于1986年6月30日,职业、住址同上,系二被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健*,男,生于1965年2月17日,住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主要负责人杨**,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生于1977年5月16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郁某某、韩某某、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赵真福、王粉某、冯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与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被上诉人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杰、被上诉人赵真福、王粉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利、被上诉人**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其不承担董某某、郁某某的赔偿责任并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款项;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董某某、郁某某之子董某某系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判决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逻辑错误,并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韩某某、冯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案其余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董某某、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431.01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丧葬费30813元(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26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600元(130元/天×10天×2人+2000元×1人)、交通费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69042.01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被告**财险咸阳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赵真福、王粉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陕EA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与被告冯健*驾驶的陕EDM37**号雪佛兰牌轿车左后部追尾碰撞......对该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韩某某、赵*强应当分别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其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两原告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合计626834.63元。处理事故人员董*祥的误工费......为1040.62元。

*强驾驶的陕CZQ0**号东风牌客车虽与董某某无直接接触,但因董某某系该车的乘坐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赵*强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董某某死亡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陕EA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赵*强驾驶的陕CZQ0**号东风牌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冯健*驾驶的陕EDM37**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韩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冯健*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同一交通事故另案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0.01元、2110元,被告**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元;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248.13元、55248.13元,被告**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24.81元;对超出部分即原告方剩余损失506382.55元(626834.63元-2110.01元-2110元-211元-55248.13元-55248.13元-5524.81元),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70%、30%即354467.79元、151914.76元。故对原告方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被告**财险咸阳支公司分别赔偿其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即411825.93元、209272.89元、5735.81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及要求由被告韩某某、赵真福、王粉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郁某某各项损失411825.93元(含被告冯健*预付款1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郁某某各项损失209272.89元;扣除其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实际应赔付179272.89元。三、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郁某某各项损失573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董某某、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计524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5034元,由原告董某某、郁某某承担2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故所涉死者董某某虽为上诉人某某财险宝鸡支公司所承保车辆上的乘坐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在车上而是站立在路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喆

审 判 员  任小剑

代理审判员  姚 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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