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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军与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陈文状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2日|分类:裁判案例 |686人看过举报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2801行初71号
原告贺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0日,湖北省恩施市,中石化恩施石油公司中心加油站员工,户籍住址:恩施市,现租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仕讯,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祥朋,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状,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廖宗恩,该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贺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0日,湖北省恩施市,个体司机,户籍住址:恩施市,现租住恩施市,
原告贺军诉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贺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敦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庆芳、陈雪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及委托代理人吴仕讯,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状及廖宗恩,第三人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胞兄弟关系,父母贺正炳、唐远英原在恩施市石油公司有房屋一套,因该房屋面积较小,生活不便,原告便在该石油公司公共厕所旁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两间(约七十平方米)供父母使用。2013年5月,中石化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原告父母的房屋及第三人的房屋均在征收的红线范围内,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候,将原告修建的两间砖混结构的房屋补偿在第三人的名下,并由第三人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原告得知第三人的补偿情况后,多次找第三人及被告反映情况,两间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所有,但第三人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第三人及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属于部分无效。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属于原告的两间砖混结构房屋补偿部分无效,并由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将两间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同胞兄弟关系)与其父贺正炳的房屋都在中石化片区棚户改造工程的征收范围。该征收项目从2012年11月开始前期调查。原告、第三人及贺正炳除各自拥有一套合法产权房外,另搭建有面积不等的房屋(未经登记建筑)。被告在征收实施中,本着人性化考虑,对这样的未经登记建筑视同产权房作了补偿安置。三户已就其产权房和未经登记建筑,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以就近还建的安置房对被征收房屋作房屋产权调换,对室内装饰装修、过渡费、搬迁费等作货币补偿。原告、第三人及贺正炳的调查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20日,时间间距很短。原告如果对彼此管理使用的未经登记建筑的归属有异议,当时就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但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及贺正炳就未经登记建筑的归属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将三户的产权房及未经登记建筑的房屋测量报告送三户后,三户分别签收(原告户的还是其本人签字),事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分别以各自的测量报告为依据,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三户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对彼此管理使用的未经登记建筑的归属现状是认可的,原告、第三人及贺正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6日(原告)、10月13日(第三人)、5月14日(贺正炳),原告签订协议的时间还在第三人之前,更能说明他们对彼此未经登记建筑归属的认可。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作了细致充分的调查,在原告、第三人、贺正炳接受并认可未经登记建筑测量报告的前提下,与各户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距今已远超二年,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贺勇述称,其与被告签订的是关于自己房屋的协议,与其他人无关,亦不存在领取了本属于原告的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军与其父贺正炳、胞兄贺勇即第三人各自在中石化片区拥有合法产权房一套,并另搭建有面积不等未经登记的房屋,均在中石化片区棚户改造工程征收范围内。2012年11月,该征收项目开始入户前期调查,对原告、第三人及其父亲贺正炳户的调查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20日。房屋测量报告(含未经登记建筑)作出后,被告分别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三户享有复核的权利,如有漏项可以补上。原告贺军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复核。此后,被告以各自测量报告为依据,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第三人及贺正炳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改造征收项目于2014年结束,案涉房屋已被拆除。现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包含了属于原告未经登记的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从而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不服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原告主要是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房屋面积有异议,认为该《征收补偿协议》包含了属于原告所有的未经登记的两间砖混结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起诉期限即已届满,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被告入户调查、向原告送达测量报告这些情况来看,原告对决定征收其房屋的面积是清楚的,其并未行使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的权利,而是与被告签订了以此测量报告为基础的《征收补偿协议》,自此,原告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10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粟敦燕
审判员  谭庆芳
审判员  陈雪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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