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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文状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2日|分类:裁判案例 |693人看过举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新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轩,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秀艳,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状,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向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盛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向秀艳要求盛隆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149640元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向秀艳制造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向秀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双方有争议的单据非法无效。1、龙进峰自采自购的金额为3914元的四份单据虚假无效;2、向光化签字的金额为9642.7元收货单中向光化签字下面向秀艳添加4828.8元的货品,不应认定;3、向秀艳只与会计龙世平进行对账确认,并未经出纳审核通过,结算余款为94709元不实。二、应查明向秀艳已领取的款项数额据实进行结算。三、涉案欠条虽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并非项目部负责人出具,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向秀艳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隆公司支付向秀艳材料款94709元,并自2015年1月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为51143元,2017年4月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由盛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3日,盛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恩施市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包人)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盛隆公司承建恩施市柑子槽经适房二期4#楼一标段(A、B、C区),工程竣工日期为开工令后720个日历天。2016年8月9日,盛隆公司设立的“盛隆公司恩施市柑子槽经适房二期工程4#楼一标段(A、B、C)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给向秀艳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盛隆公司恩施市柑子槽经适房二期项目今欠到向秀艳PVC材料款玖万肆仟柒佰零玖元整(小写:94709.00元),定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该款项,如到期未付清,则该笔材料款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起,月息2分)。欠款人:盛隆公司恩施市柑子槽经适房二期项目部”。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向秀艳与盛隆公司设立的柑子槽项目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盛隆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盛隆公司承担。向秀艳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盛隆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向秀艳提交了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对欠款事实作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盛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项目部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向秀艳材料款947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交纳1608元,保全申请费1249元,合计2857元,由盛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盛隆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向光化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向光华2014年5月24日单据上向光华签字以下部分为空白,所记载材料系向秀艳事后自己添加,说明欠款的数据不真实。向秀艳质证认为,双方在形成《欠条》前已对采购材料进行了核对,对盛隆公司举证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盛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出具《欠条》对下欠材料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该《证明》不足以推翻《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一般以加盖印章的方式表示公司对该法律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盛隆公司因恩施市柑子槽经适房二期项目建设在向秀艳处购买供水系统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盛隆公司截止2016年8月9日尚欠向秀艳材料款94709元,盛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出具了欠条、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盛隆公司对下欠材料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确认。盛隆公司上诉称涉案欠条是向秀艳与项目部会计龙世平对账确认后形成的未经过出纳审核数额不实,因对外出具欠条是否需经过出纳审核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该欠条对外的法律效力,故盛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盛隆公司提出龙进峰经手的四份单据金额为3914元的材料款虚假无效的问题,经审查,龙进峰系盛隆公司柑子槽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经手签收供水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盛隆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材料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盛隆公司认为向秀艳单方给个别单据添加材料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形成欠条前对全部的单据已进行过核对,故差欠材料款数额应以欠条载明为准,而不应再根据个别单据记载情况推翻双方已确认的数额。关于盛隆公司主张应查明向秀艳已领取部分款项的问题,盛隆公司虽主张向秀艳领取了部分款项,但盛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出具欠条后向秀艳又领取了材料款的证据,故该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盛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上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郜帮勇
审 判 员 李志华
审 判 员 张成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向周艳
书 记 员 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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