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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朱某2等与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文状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2日|分类:裁判案例 |732人看过举报

朱某1、朱某2等与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01民初2080号
原告朱某1,女,生于1959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诉讼代表人。
原告朱某2,女,生于1944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朱某3,女,生于1949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朱某4,女,生于1955年5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朱某5,男,生于1951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男,生于1954年8月2日,侗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张某2,女,生于1956年9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张某3,女,生于1949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状,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与被告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张某3名下的位于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八角楼组8号面积为114.49㎡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同时,因本案与张某1、张某2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张某1、张某2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9月12日,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增春、人民陪审员向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1、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诉称,恩施市,其原配早年已先于张瑞林去世,二人生育一女张某4。张瑞林后与马氏再婚,马氏带来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杨玉碧共同生活,后马氏也先于张瑞林去世。张瑞林于上世纪××××年代去世,有继承人亲生女张某4和继女杨玉碧。杨玉碧与张帮值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大女儿张某3、小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1三人,杨玉碧与张帮值夫妻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去世。张某4与朱华林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朱某2、二女儿朱某3、儿子朱某5、三女儿朱某4、小女儿朱某1,张某4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朱华林于2001年去世。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八角楼组8号的房屋一直未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1993年10月,黄泥塘村进行地籍调查期间,居住在黄泥塘村的被告张某3,擅自向国土局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登记产权。原恩施市芭蕉区公所及恩施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不严,错误的将黄泥塘村八角楼组8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3名下,现张某3长期霸占数名法定继承人共有的房屋,拒不搬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每人均对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15组的房产享有15%的份额;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某3承担
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身份信息。
证据2、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①、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八角楼组8号的房屋原户主为张瑞林,其原配早年已先于张瑞林去世,他们生育一女张某4;②、张瑞林后与马氏再婚,马氏带来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杨玉碧,后马氏也去世;③、张瑞林于上世纪××××年代去世,有继承人亲生女张某4和继女杨玉碧;④、杨玉碧与张帮值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大女儿张某3、小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1三人,除此三人外无其他继承人,杨玉碧与张帮值夫妻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去世。⑤、张某4与朱华林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朱某2、二女儿朱某3、儿子朱某5、三女儿朱某4、小女儿朱某1,除此五人外无其他继承人,张某4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朱华林于2001年去世。
证据3、①、黄泥塘村15组200114134号地政地籍档案复印件一份;②、黄泥塘村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③、黄泥塘村15组宅基地界址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泥塘村进行地籍调查期间,居住在该地的被告张某3,擅自向国土局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登记产权;恩施市芭蕉区,错误的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3名下。
证据4,①、户主张瑞林1973年在黄石拍摄的照片;②、张某4、杨玉碧、朱某1、朱某4于1976年在黄石拍摄的照片;③、朱某4、张某21986年在黄石拍摄的照片。证明张瑞林于上世纪××××年代初期被张某4及其子女接到黄石养病养老,张某4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4与杨玉碧于上世纪××××年代起都在湖北黄石生活,朱华林、张某4等在黄石扎根以后,把两家的老人和子女都安顿到黄石生活;朱华林及张某4把杨玉碧的女儿张某2接到黄石定居生活。
证据5,①、朱华林的个人档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②、朱华林的退休呈批表复印件一份。③、朱华林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④、朱华林的同事赵友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⑤、朱华林档案内容复印件一份。⑥、对朱华林划定成分的解除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华林于上世纪40年代带家人到黄石定居生活,从事汽车运输贸易等生意,家底殷实,生活条件非常好,有条件照顾杨玉碧及其子女的生活;是朱华林及张某4把杨玉碧及其子女接到黄石,并为他们找工作,把他们安顿在黄石,朱华林一家给了杨玉碧一家很多帮助。
证据6、①、黄石市红旗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②、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证明一份。证明张某4于1919年生,于1994年病逝;朱华林与张某4共育有五名子女,即本案的五名原告。
证据7、①、朱某4的自述材料两份,②、朱某1自述材料一份。证明原户主张瑞林年老及病重时,均是由朱华林及张某4主动接到黄石治病及养老,朱华林及张某4、他们的子女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杨玉碧及其子女在黄石的工作和生活,早期也都是由朱华林及张某4接过去安排的,给了杨玉碧及其子女张某2等很多帮助;被告张某3生性霸道,与外公张瑞林及其丈夫的关系都处理不好,所以有家不回,长期跟母亲杨玉碧一起居住在外公张瑞林的房子里。
原告张某1、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陈述了以下意见:如果涉案房屋我们有继承份额,我们的份额由被告张某3享有。
被告张某3辩称,1、从民事起诉状“具状人”署名看,仅有朱某1一人的签名,没有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等人的署名。只有当事人本人才有诉权和实体权利,朱某1不能代替或冒充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等人提起本案诉讼。朱某1有义务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朱某1若不能说明或证明这些事实,则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我作为本村村民,有权继续使用老宅宅基地。再就是老宅已灭失,本案无遗产可供继承。现在的房屋系我翻修建成,是我的合法财产,不能作为张瑞林及其配偶的遗产而被继承。在现状房屋位置上的老宅,原为一栋木质结构吊脚楼,到上世纪七十年代,该吊脚楼已成危房,无法居住使用。我于1979年将该危房全部拆除,翻修成石木结构房屋(一层),占地面积约为老宅占地面积的二倍。2003年,我又将该石木结构房屋全部拆除,在第一次翻修占地基础上,翻修成现状房屋(砖混结构,二层)。也就是说,老宅早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构成危房,已无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被拆除而灭失。3、我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身就可以证明我对现状房屋的合法产权,使用自己的房屋不存在“霸占”一说。综上,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后,即失去了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由于我系本村村民,基于这一特定身份,对涉案宅基地仍然有合法使用权。而本案原告全部是城镇居民,都不具备合法使用农村宅基地的资格和权利。如果原告及其他人针对老宅主张继承权,由于老宅构成危房已被拆除而灭失,无遗产可供继承,由于现状房屋系我基于本村村民的特定身份翻修建成,属于我的合法财产,不能作为张瑞林及其配偶的遗产而被继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前述原告的诉讼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3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朱某5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朱某5放弃了诉讼权利。
证据2、恩市集建(1993)字第2001331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3拥有该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该权证项下土地属集体所有,只有本村村民才有资格和权利对宅基地有使用权。
证据3、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3对其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系基于其农业户口身份(本村村民);地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3。
证据4、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老宅因构成危房,被拆除而灭失,本案无遗产可供继承;现状房屋系被告张某3翻修建成,其所有权属于张某3。
证据5、张某3户口本插页复印件。证明张某3农业家庭户口性质。
证据6、房屋现状照片。证明现状房屋系翻修建成,以前的老房屋现已不存在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3对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老房子因翻修已拆除,登记房屋是翻修后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五原告至今也没有申请撤销该登记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也看不出是否尽了赡养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朱华林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或者照顾杨玉碧及其子女的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内容看不清楚,没有原件而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陈述人即本案原告,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系打印件,与本案也无关联。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对被告张某3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朱某5现在提起诉讼是对证明内容的否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登记行为不合法,不能证明产权归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张瑞林所有,至今未分配,不能因为被告张某3翻修了就是其个人财产,其应该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某3是房屋所有权人及唯一合法使用人;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3擅自拆除、翻修,应该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证,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提交的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欲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当事人从自身立场出发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3提交的证据1的落款时间早于起诉时间,应认定为朱某5的起诉行为是对本证据内容的否定,故本院对被告张某3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张某3提交的证据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对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3现居住的位于恩施市芭蕉××乡××泥塘村××角楼组(××泥塘村××组)8号的房屋于1979年、2003年两次翻修而成,第一次翻修前房屋户主为张瑞林。张瑞林的妻子已于早年去世,二人生育一女张某4。张瑞林后与马氏再婚,马氏带来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杨玉碧共同生活,后马氏也先于张瑞林去世。张瑞林于上世纪××××年代去世,有继承人亲生女张某4和继女杨玉碧。杨玉碧与张帮值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大女儿即本案被告张某3、小女儿张某2及儿子张某1三人,除此三人外无其他继承人,杨玉碧与张帮值夫妻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去世。张某4与朱华林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原告,即大女儿朱某2、二女儿朱某3、儿子朱某5、三女儿朱某4、小女儿朱某1,除此五人外无其他继承人,张某4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朱华林于2001年去世。张瑞林去世后,其亲生女张某4和继女杨玉碧对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八角楼组8号的遗产房屋一直未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及张某1、张某2一直居住在湖北黄石市区,均系非农业户口性质身份,被告张某3系恩施市农业户口),长期与家人居住在该遗产房屋内。1979年,张某3拆除遗产房屋,进行了第一次翻修,并于1993年10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恩市集建(1993)字第200133134号〕。张某4夫妇与杨玉碧夫妇去世后,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张某1、张某2及被告张某3一直未对原遗产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处理。2003年被告张某3再次对房屋进行翻修,并形成现状房屋(砖混结构,两层,面积约为原房屋的两倍)。现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认为遗产房屋系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共有的房屋,被告张某3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作为法定继承人,每人均对恩施市,并由被告张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朱某1在诉讼中提交了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签名的诉讼代表委托书,被告张某3在审理中表示无异议,原告张某1、张某2由本院依法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认定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张某1、张某2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张瑞林及配偶去世后遗留有房屋一栋,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可被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也可被继承。本案遗产房屋拆除翻修前虽然长期由被告张某3居住,但该遗产房屋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4、杨玉碧共同共有,此时二人享有按照法定继承请求分割遗产房屋的权利。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遗产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房屋继承人继续使用。但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实行“一户一宅”原则,若宅基地上无房屋,或曾有房屋但房屋坍塌、灭失、被拆除,宅基地赖以依附的遗产房屋不复存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回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被继承。故在1979年,即张某4、杨玉碧尚在世期间被告张某3将遗产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后(2003年再次翻修),该遗产房屋因被拆除翻修而灭失。遗产房屋被拆除后,该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被告张某3作为恩施市,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样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被告张某3随之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如果被告张某3在未经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4、杨玉碧同意的情况下,将二人共同共有的遗产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3应对拆除共有遗产房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张某1、张某2作为遗产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可据此主张权利。但现在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坚持主张分得房屋份额,既已失去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追加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平
审 判 员  金增春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生于1959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生于1944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3,女,生于1949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4,女,生于1955年5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5,男,生于1951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列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生于1949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原告:张某1,男,生于1954年8月2日,侗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审原告:张某2,女,生于1956年9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原审原告张某2、张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上诉请求:撤销恩施市法院(2016)鄂280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黄泥塘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村委会没有鉴定房屋质量及性质的资质,其工作人员也非法律专业人员,未经调查了解即出具证明,给上诉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近20年未回恩施,不可能知道诉争房屋存在被重建或修缮的情况,因此本案也并未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张某3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2、张某1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每人均对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15组的房产享有15%的份额;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3现居住的位于恩施市芭蕉××乡××泥塘村××角楼组(××泥塘村××组)8号的房屋于1979年、2003年两次翻修而成,第一次翻修前房屋户主为张瑞林。张瑞林的妻子已于早年去世,二人生育一女张某4。张瑞林后与马氏再婚,马氏带来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杨玉碧共同生活,后马氏也先于张瑞林去世。张瑞林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有继承人亲生女张某4和继女杨玉碧。杨玉碧与张帮值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大女儿即本案被告张某3、小女儿张某2及儿子张某1三人,除此三人外无其他继承人,杨玉碧与张帮值夫妻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去世。张某4与朱华林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原告,即大女儿朱某2、二女儿朱某3、儿子朱某5、三女儿朱某4、小女儿朱某1,除此五人外无其他继承人,张某4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朱华林于2001年去世。张瑞林去世后,其亲生女张某4和继女杨玉碧对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八角楼组8号的遗产房屋一直未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及张某1、张某2一直居住在湖北黄石市区,均系非农业户口性质身份,被告张某3系恩施市农业户口),长期与家人居住在该遗产房屋内。1979年,张某3拆除遗产房屋,进行了第一次翻修,并于1993年10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恩市集建(1993)字第200133134号〕。张某4夫妇与杨玉碧夫妇去世后,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张某1、张某2及被告张某3一直未对原遗产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处理。2003年被告张某3再次对房屋进行翻修,并形成现状房屋(砖混结构,两层,面积约为原房屋的两倍)。现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认为遗产房屋系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共有的房屋,被告张某3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作为法定继承人,每人均对恩施市,并由被告张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朱某1在诉讼中提交了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签名的诉讼代表委托书,被告张某3在审理中表示无异议,原告张某1、张某2由本院依法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认定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张某1、张某2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张瑞林及配偶去世后遗留有房屋一栋,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可被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也可被继承。本案遗产房屋拆除翻修前虽然长期由被告张某3居住,但该遗产房屋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4、杨玉碧共同共有,此时二人享有按照法定继承请求分割遗产房屋的权利。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遗产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房屋继承人继续使用。但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实行“一户一宅”原则,若宅基地上无房屋,或曾有房屋但房屋坍塌、灭失、被拆除,宅基地赖以依附的遗产房屋不复存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回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被继承。故在1979年,即张某4、杨玉碧尚在世期间被告张某3将遗产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后(2003年再次翻修),该遗产房屋因被拆除翻修而灭失。遗产房屋被拆除后,该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被告张某3作为恩施市,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样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被告张某3随之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如果被告张某3在未经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4、杨玉碧同意的情况下,将二人共同共有的遗产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3应对拆除共有遗产房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张某1、张某2作为遗产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可据此主张权利。但现在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坚持主张分得房屋份额,既已失去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本案追加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黄泥塘村委会2017年1月17日证明原件一份,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且其他当事人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4等人所诉遗产即被继承人生前使用集体土地建造的房屋因被上诉人张某3拆除重建而灭失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自被上诉人张某3拆除原有房屋也即上诉人朱某4所诉遗产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原房屋所有权消灭,而对于新建房屋,也应自房屋建造的事实行为成就时,由建造人张某3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朱某4主张对张某3重新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被上诉人张某3拆除上诉人朱某4等人所诉遗产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相关权利人可提起侵权之诉,诉请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朱某4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3拆除原遗产重建房屋的时间有误,不影响涉案遗产因张某3拆除而灭失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不构成实质影响。
综上,上诉人朱某4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胡 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洁
朱某1、朱某2等与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01民初2080号
原告朱某1,女,生于1959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诉讼代表人。
原告朱某2,女,生于1944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朱某3,女,生于1949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朱某4,女,生于1955年5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朱某5,男,生于1951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男,生于1954年8月2日,侗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张某2,女,生于1956年9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张某3,女,生于1949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状,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与被告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张某3名下的位于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八角楼组8号面积为114.49㎡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同时,因本案与张某1、张某2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张某1、张某2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9月12日,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增春、人民陪审员向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1、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诉称,恩施市,其原配早年已先于张瑞林去世,二人生育一女张某4。张瑞林后与马氏再婚,马氏带来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杨玉碧共同生活,后马氏也先于张瑞林去世。张瑞林于上世纪××××年代去世,有继承人亲生女张某4和继女杨玉碧。杨玉碧与张帮值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大女儿张某3、小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1三人,杨玉碧与张帮值夫妻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去世。张某4与朱华林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朱某2、二女儿朱某3、儿子朱某5、三女儿朱某4、小女儿朱某1,张某4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朱华林于2001年去世。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八角楼组8号的房屋一直未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1993年10月,黄泥塘村进行地籍调查期间,居住在黄泥塘村的被告张某3,擅自向国土局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登记产权。原恩施市芭蕉区公所及恩施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不严,错误的将黄泥塘村八角楼组8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3名下,现张某3长期霸占数名法定继承人共有的房屋,拒不搬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每人均对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15组的房产享有15%的份额;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某3承担
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身份信息。
证据2、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①、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八角楼组8号的房屋原户主为张瑞林,其原配早年已先于张瑞林去世,他们生育一女张某4;②、张瑞林后与马氏再婚,马氏带来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杨玉碧,后马氏也去世;③、张瑞林于上世纪××××年代去世,有继承人亲生女张某4和继女杨玉碧;④、杨玉碧与张帮值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大女儿张某3、小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1三人,除此三人外无其他继承人,杨玉碧与张帮值夫妻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去世。⑤、张某4与朱华林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朱某2、二女儿朱某3、儿子朱某5、三女儿朱某4、小女儿朱某1,除此五人外无其他继承人,张某4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朱华林于2001年去世。
证据3、①、黄泥塘村15组200114134号地政地籍档案复印件一份;②、黄泥塘村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③、黄泥塘村15组宅基地界址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泥塘村进行地籍调查期间,居住在该地的被告张某3,擅自向国土局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登记产权;恩施市芭蕉区,错误的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3名下。
证据4,①、户主张瑞林1973年在黄石拍摄的照片;②、张某4、杨玉碧、朱某1、朱某4于1976年在黄石拍摄的照片;③、朱某4、张某21986年在黄石拍摄的照片。证明张瑞林于上世纪××××年代初期被张某4及其子女接到黄石养病养老,张某4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4与杨玉碧于上世纪××××年代起都在湖北黄石生活,朱华林、张某4等在黄石扎根以后,把两家的老人和子女都安顿到黄石生活;朱华林及张某4把杨玉碧的女儿张某2接到黄石定居生活。
证据5,①、朱华林的个人档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②、朱华林的退休呈批表复印件一份。③、朱华林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④、朱华林的同事赵友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⑤、朱华林档案内容复印件一份。⑥、对朱华林划定成分的解除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华林于上世纪40年代带家人到黄石定居生活,从事汽车运输贸易等生意,家底殷实,生活条件非常好,有条件照顾杨玉碧及其子女的生活;是朱华林及张某4把杨玉碧及其子女接到黄石,并为他们找工作,把他们安顿在黄石,朱华林一家给了杨玉碧一家很多帮助。
证据6、①、黄石市红旗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②、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证明一份。证明张某4于1919年生,于1994年病逝;朱华林与张某4共育有五名子女,即本案的五名原告。
证据7、①、朱某4的自述材料两份,②、朱某1自述材料一份。证明原户主张瑞林年老及病重时,均是由朱华林及张某4主动接到黄石治病及养老,朱华林及张某4、他们的子女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杨玉碧及其子女在黄石的工作和生活,早期也都是由朱华林及张某4接过去安排的,给了杨玉碧及其子女张某2等很多帮助;被告张某3生性霸道,与外公张瑞林及其丈夫的关系都处理不好,所以有家不回,长期跟母亲杨玉碧一起居住在外公张瑞林的房子里。
原告张某1、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陈述了以下意见:如果涉案房屋我们有继承份额,我们的份额由被告张某3享有。
被告张某3辩称,1、从民事起诉状“具状人”署名看,仅有朱某1一人的签名,没有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等人的署名。只有当事人本人才有诉权和实体权利,朱某1不能代替或冒充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等人提起本案诉讼。朱某1有义务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朱某1若不能说明或证明这些事实,则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我作为本村村民,有权继续使用老宅宅基地。再就是老宅已灭失,本案无遗产可供继承。现在的房屋系我翻修建成,是我的合法财产,不能作为张瑞林及其配偶的遗产而被继承。在现状房屋位置上的老宅,原为一栋木质结构吊脚楼,到上世纪七十年代,该吊脚楼已成危房,无法居住使用。我于1979年将该危房全部拆除,翻修成石木结构房屋(一层),占地面积约为老宅占地面积的二倍。2003年,我又将该石木结构房屋全部拆除,在第一次翻修占地基础上,翻修成现状房屋(砖混结构,二层)。也就是说,老宅早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构成危房,已无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被拆除而灭失。3、我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身就可以证明我对现状房屋的合法产权,使用自己的房屋不存在“霸占”一说。综上,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后,即失去了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由于我系本村村民,基于这一特定身份,对涉案宅基地仍然有合法使用权。而本案原告全部是城镇居民,都不具备合法使用农村宅基地的资格和权利。如果原告及其他人针对老宅主张继承权,由于老宅构成危房已被拆除而灭失,无遗产可供继承,由于现状房屋系我基于本村村民的特定身份翻修建成,属于我的合法财产,不能作为张瑞林及其配偶的遗产而被继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前述原告的诉讼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3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朱某5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朱某5放弃了诉讼权利。
证据2、恩市集建(1993)字第2001331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3拥有该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该权证项下土地属集体所有,只有本村村民才有资格和权利对宅基地有使用权。
证据3、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3对其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系基于其农业户口身份(本村村民);地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3。
证据4、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老宅因构成危房,被拆除而灭失,本案无遗产可供继承;现状房屋系被告张某3翻修建成,其所有权属于张某3。
证据5、张某3户口本插页复印件。证明张某3农业家庭户口性质。
证据6、房屋现状照片。证明现状房屋系翻修建成,以前的老房屋现已不存在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3对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老房子因翻修已拆除,登记房屋是翻修后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五原告至今也没有申请撤销该登记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也看不出是否尽了赡养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朱华林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或者照顾杨玉碧及其子女的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内容看不清楚,没有原件而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陈述人即本案原告,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系打印件,与本案也无关联。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对被告张某3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朱某5现在提起诉讼是对证明内容的否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登记行为不合法,不能证明产权归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张瑞林所有,至今未分配,不能因为被告张某3翻修了就是其个人财产,其应该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某3是房屋所有权人及唯一合法使用人;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3擅自拆除、翻修,应该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证,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提交的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欲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当事人从自身立场出发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3提交的证据1的落款时间早于起诉时间,应认定为朱某5的起诉行为是对本证据内容的否定,故本院对被告张某3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张某3提交的证据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对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3现居住的位于恩施市芭蕉××乡××泥塘村××角楼组(××泥塘村××组)8号的房屋于1979年、2003年两次翻修而成,第一次翻修前房屋户主为张瑞林。张瑞林的妻子已于早年去世,二人生育一女张某4。张瑞林后与马氏再婚,马氏带来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杨玉碧共同生活,后马氏也先于张瑞林去世。张瑞林于上世纪××××年代去世,有继承人亲生女张某4和继女杨玉碧。杨玉碧与张帮值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大女儿即本案被告张某3、小女儿张某2及儿子张某1三人,除此三人外无其他继承人,杨玉碧与张帮值夫妻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去世。张某4与朱华林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原告,即大女儿朱某2、二女儿朱某3、儿子朱某5、三女儿朱某4、小女儿朱某1,除此五人外无其他继承人,张某4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朱华林于2001年去世。张瑞林去世后,其亲生女张某4和继女杨玉碧对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八角楼组8号的遗产房屋一直未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及张某1、张某2一直居住在湖北黄石市区,均系非农业户口性质身份,被告张某3系恩施市农业户口),长期与家人居住在该遗产房屋内。1979年,张某3拆除遗产房屋,进行了第一次翻修,并于1993年10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恩市集建(1993)字第200133134号〕。张某4夫妇与杨玉碧夫妇去世后,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张某1、张某2及被告张某3一直未对原遗产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处理。2003年被告张某3再次对房屋进行翻修,并形成现状房屋(砖混结构,两层,面积约为原房屋的两倍)。现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认为遗产房屋系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共有的房屋,被告张某3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作为法定继承人,每人均对恩施市,并由被告张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朱某1在诉讼中提交了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签名的诉讼代表委托书,被告张某3在审理中表示无异议,原告张某1、张某2由本院依法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认定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张某1、张某2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张瑞林及配偶去世后遗留有房屋一栋,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可被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也可被继承。本案遗产房屋拆除翻修前虽然长期由被告张某3居住,但该遗产房屋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4、杨玉碧共同共有,此时二人享有按照法定继承请求分割遗产房屋的权利。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遗产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房屋继承人继续使用。但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实行“一户一宅”原则,若宅基地上无房屋,或曾有房屋但房屋坍塌、灭失、被拆除,宅基地赖以依附的遗产房屋不复存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回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被继承。故在1979年,即张某4、杨玉碧尚在世期间被告张某3将遗产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后(2003年再次翻修),该遗产房屋因被拆除翻修而灭失。遗产房屋被拆除后,该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被告张某3作为恩施市,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样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被告张某3随之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如果被告张某3在未经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4、杨玉碧同意的情况下,将二人共同共有的遗产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3应对拆除共有遗产房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张某1、张某2作为遗产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可据此主张权利。但现在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1坚持主张分得房屋份额,既已失去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追加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平
审 判 员  金增春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丹
书记员  杨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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