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状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湖北

陈文状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971879769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杨龑、崔显平玩忽职守再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文状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2日|分类:裁判案例 |652人看过举报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恩施刑再初字00001号
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龑,中共党员,系恩施市国家税务局芭蕉税务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继坤、裴大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显平,中共党员,系恩施市国家税务局芭蕉税务分局税源管理二股股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显政,公务员。
被告人王珊,系恩施市国家税务局芭蕉税务分局税源管理二股工作人员。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状,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智,系恩施市国家税务局芭蕉税务分局税源管理二股合同制税收协管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龑、崔显平、王珊、李智犯玩忽职守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003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分别简称“州检察院”、“州中院”)提出抗诉,州中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刑抗字0000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龑及其辩护人黄继坤、裴大娥、原审被告人崔显平及其辩护人崔显政、原审被告人王珊及其辩护人陈文状、被告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经州中院同意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间,杨龑任恩施市国家税务局芭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芭蕉分局)副局长,分管税源一股、二股、执行股、综合股。王海燕(本院已另案处理)任一股股长,负责辖区内企业的税源管理工作。崔显平任二股股长,王珊、李智(系合同制工人,协助税源管理)、陈宏为二股工作人员,4人负责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源管理工作。该分局管辖范围包括芭蕉、盛家坝、白果、板桥、屯堡、沐抚6个乡镇,由于管理人员少而管辖面积宽,分局在开会时强调各科室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互相配合。
2012年11月23日,一股股长王海燕帮助宋铁锤(另案处理)找杨大明垫付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此后在恩施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以杨改萍为法定代表人的万园公司,并介绍康玉兰兼任该公司会计。随后,杨大明将100万元注册资金转回自己账户,王海燕从中收取中介费1000元。2013年2月21日,王海燕以同种方式帮助宋铁锤在恩施市刘开维为财务负责人的旺昌公司,并先后介绍杜柳、杨柳2人兼任该公司会计,负责领取发票等事宜,王海燕从宋铁锤处收取中介费1000元。2013年8月7日、8月22日,万园公司、旺昌公司以亏损及经营不善为由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经主管人员王海燕等人认可后报上级部门批准相继注销。
2012年11月26日,未经实地查验,王海燕、李智在万园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初审意见栏签字确认,王海燕在万园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查验意见栏冒名签字确认后,交杨龑审核,杨龑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签字同意受理。2012年11月29日,王海燕、崔显平未经实地考察在万园公司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限额实地考察审批表“实地考察情况”栏签字确认。之后,万园公司获准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的行政许可。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万园公司先后给江西、广东、河南等5省,税额合计9998803.19元,发票所涉税额全部抵扣。案发后,已追缴抵扣的税额1606390.64元。
2013年2月26日,未经实地查验,王海燕、崔显平在旺昌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初审意见”栏签字。王海燕在旺昌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查验意见栏”冒名签字确认后交杨龑审核,杨龑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签字同意。2013年3月2日,王海燕、崔显平未进行实地考察在旺昌公司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限额实地考察审批表“实地考察情况”栏签字,之后,旺昌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的行政许可。2013年3月至8月,旺昌公司先后给江西、广东2省,税额合计8453534.64元,发票所涉税额全部抵扣。案发后已追回抵扣的税额5387155.69元。
2012年3月23日,辉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庄贻辉。2013年3月30日,王海燕介绍张文红与庄贻辉签订挂靠协议,挂靠费每年10万元,张文红以该公司副经理的身份开具发票。此后,王海燕先后介绍李敏、张玲兼任该公司会计,负责申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报账等会计事务。张文红等人为提高开票额度,要求庄贻辉申请将该公司从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的资格。同年4月,未经实地查验,王海燕、王珊在辉祥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初审意见”栏签字。王海燕、李智未进行实地查验在辉祥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查验意见栏签字后交杨龑审核,杨龑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签字同意。2013年4月3日,王海燕、杨龑未经实地考察在辉祥公司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限额实地考察审批表“实地考察情况”栏签字,之后,辉祥公司获准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的行政许可。2013年,辉祥公司向广东省宜华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20份,税额合计3737942.21元,发票所涉税额全部抵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杨龑、崔显平、王珊、李智的户籍证明;
2、湖北省国家税务系统录用统配人员审批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劳动合同及证明一份、湖北省恩施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3、恩施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万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旺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辉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
4、恩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万园、旺昌公司注册地址的现场勘查报告、盛家坝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5、挂靠协议书、场地租赁证明、交税记录登记表、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情况说明。
6、万园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实地考察审批表。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旺昌公司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实地考察审批表。
8、辉祥木业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实地考察审批表。
9、恩施旺昌公司、万园公司、辉祥木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汇总表。
10、王珊曾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2007)恩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王海燕、胡照祥、伍学高、庄贻辉、罗世贵证言。
(三)视听资料。即讯问杨龑等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四)被告人供述。
1、杨龑、崔显平、王珊、李智本人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龑、崔显平、王珊、李智身为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审查,致使万园、旺昌、辉祥三公司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三公司为广东等省份的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得以抵扣税额,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签字行为属正确履行职责的意见未予采纳。原审认为,导致损失主要是负责企业股的税收管理员王海燕滥用职权、伙同他人故意所致,加上芭蕉分局负责6个乡镇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工作,人员少,任务重,且未明确工作人员相互配合的职责分工,因而认定四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予从宽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龑、崔显平、王珊、李智犯玩忽职守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未就原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人杨龑、崔显平、王珊的辩护人提交了相关税务管理规范性文件并发表了辩护意见,李智自行发表了辩护意见。
杨龑的辩护人提交了恩施市国税局致本院的《关于芭蕉分局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案的沟通说明》,希望据此证明实地查验并非申报为一般纳税人和取得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资格的必经程序,法律对此无强制性要求,证明辉祥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主要辩护观点为:一、“实地查验”不是作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必须履行的职责;二、即使“实地查验”是申报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取得最高开票限额资格的必经程序,“实地查验”亦不属杨龑的职责范围,因而杨龑不存在玩忽职守;三、即便杨龑等人没有核查王海燕是否“实地查验”是失职行为,也仅仅是一般行政失职行为,而不是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四、“未实地查验”与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从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之间不存在“玩忽职守”所要求的直接因果关系;五、即使认定被告人有失职行为,也应作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无罪判决。
崔显平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规范性文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中协作配合联席会议纪要》(高检会(2005)5号),希望据此说明在区分违反内部规定和触犯刑法的关系时,要根据违规的程度和造成的危害综合考虑,不能笼统和简单地将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规定作为认定税务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依据;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证明自2014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要进行实地查验;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告〉的解读》,证明自2015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其主要辩护观点为:一、被告人崔显平在相关涉税文书上签字的行为仅仅是履行内部岗位设置缺陷导致的无法满足一岗双人情形下的形式要求,涉案企业并非其管理对象,不属其法定职责,因而被告的签字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要件;二、“实地查验”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的必要条件;三、崔显平的签字行为与涉案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王珊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规范性文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证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查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实地检查只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中协作配合联席会议纪要》(高检会(2005)5号),证明王珊只是一般过失行为,不是犯罪;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告〉的解读》,证明自2015年4月1日起增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其主要辩护观点为:一、王珊没有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职责,在涉税文书上签字是忠实履行单位对“双人上岗”的要求和安排;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已实行登记制,不需再进行实地查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出台的系列文件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中所需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已暂停执行;三、辉祥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至今未予撤销,其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不能根据已暂停执行的规定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而应依照现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对王珊作出无罪处理。
李智自行辩护指出,他是临时工,没有执法签字权,只是协助具有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工作,他本人属二股工作人员,其在相关税务文书上签字是服从领导安排、配合开展工作,不是犯罪行为。
公诉人发表的综合辩论意见指出,王海燕的故意加上四被告的过失使得涉案三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至国家税款损失,四被告均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案发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必须适用当时的规定,出台的相关税务管理政策是在被告人行为之后,不能作为对当时的行为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交的各类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根据各类证据间的关联程度、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四被告人对各自分别在相关税务文书上签字的事实表示认可,对涉案三公司在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获得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后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金额、得以认证并抵扣的税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再审认为,玩忽职守罪属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四被告人身为税务专管人员,在工作配合过程中,未经实地查验而在相关涉税文书上签字,客观上为涉案三公司在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和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后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创造了条件,属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造成的税款损失与其签字行为之间虽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存在刑法上的逻辑关联,因而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鉴于芭蕉税务分局管辖面积广、人员少、实地巡查难度大,且按照分工,王海燕时任税源一股股长,具体负责辖区企业涉税管理工作,在一般纳税人资格申报、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事务中,是否应当实地查验,应由直接责任人王海燕确定,其他人员仅仅是根据王的要求予以配合,故四被告人罪责相对较轻。此外,国家税务总局顺应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2015年相继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两《公告》分别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对于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不需进行实地查验、自2015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不再实行审批而改为登记制。刑事司法需以审慎的态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社会管理代价和效率的理性选择,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在两《公告》规定之前,但其后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应当作为酌定因素纳入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范围。综上,再审认为,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4)鄂恩施刑初字0037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黄 亚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志才
胡华林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湖北 恩施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971879769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48391

  • 昨日访问量

    9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文状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