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坡律师

  • 执业资质:1360120**********

  • 执业机构: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江西某公司诉罗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东坡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5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商业险是否拒赔?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成功拒赔商业险。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1民初3680号

原告:江西某公司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严清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997869.

被告:罗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县X镇X村委会X村,

被告:南昌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县X镇X村委会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峡江县某物流有限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X镇X国道西对面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熊X.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20066.

原告江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飞X公司”)诉被告罗某,南昌某公司(以下简称“屹X公司”).峡江县某公司(以下简称“合X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飞X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清容、被告罗某、被告屹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合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10044.5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保全证据及对该公交站台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的费用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某驾驶赣A,后挂赣D挂车辆在莲塘大道行驶时撞上星洲国际楼盘路段的 BRT 快速公交站台,造成该公交站台受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罗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为南昌市快速公交BRT1号线(墨山立交-莲塘银三角)工程站台(下称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原告需向南昌市某开发集团有公司交付完好的上述项目,现由于被告罗某的原因导致原告建成的星洲国际楼盘路段的 BRT 快速公交站台受损,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交站台修复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认定原告需重新投入110044.54元资金才能修复被告罗某对该公交站台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承担.

被告罗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A挂靠在南昌某物流有公司,重型厢式半挂车赣DG挂车辆登记在峡江县某物流有限司,两公司应对被告罗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赣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罗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交站台工期十

分紧张,故原告为保全证据及对该公交站台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共计支出维修费用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进行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我们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说在实习期内不赔偿,BRT没有设置路障和反光标识,车头挂靠在南昌某物流有限司,车尾挂靠在峡江县某物流有限司,车头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屹X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受损的 BRT属于市政公司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2、本案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诉请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的评估合理合法.

被告合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罗某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驾驶牵引车,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4条第四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该条款用黑体加粗字体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告知,因此我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举证期限内我司已经向法院递交了由第三方泛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金额是18073.24元;3本案涉案损失所有者并非本案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0时,被告罗某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莲塘大道撞上星洲国际路段的BRT快速公交站合,造成车辆及公交站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罗某负全责。2017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264号公证书,原告飞X公司为此花费公证费2000元。2017年9月6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司鉴字[2017]150号关于南昌县八一乡西侧公交站台修复造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过鉴定计算,根据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确定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11月14日南昌县八一乡西侧公交站合的修复造价为:¥110,044.54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零肆拾肆元

伍角肆分。原告飞X公司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X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贛A车辆2016年11月14日致第三者财产受损进行评估,2016年12月8日,X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定损报告,评估结论:本案第三者损失累计定损金额为RMB18,073.24元(总价减残值金额)。还查明,被告罗某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实习期未满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贛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屹X公司辫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超过诉讼时效,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釆信。被告罗某辩称其购买保险时波告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未向法庭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法庭出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罗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飞正公司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被告罗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飞X公司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赔偿。因被告罗某在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与被告屹谦公司和被告合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故被告屹谦公司和被告合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

综上,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

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

二,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飞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34545.96元;

三,被告南昌某物流有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峡江县某物流有限司对上述第二项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莱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计1300.5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881.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419元;签定人出庭费3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00元(已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司垫付),由被告罗某负担;重新鉴定费5000元(已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員喻海辉


书记员姚诗慧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