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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与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东坡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孔X诉被告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被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陈XX无证驾驶“上海建设”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孔X)沿208省道东乡往抚州方向道路右侧行驶,行至(××)××省道××区××乡杜家村路段时,与被告邱XX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加水(208省道东乡往抚州方向)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被告陈XX和原告孔X受伤及“上海建设”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六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髌骨骨折;2、髌韧带断裂(右);3、股骨下端骨折(右);4、胫骨下端骨折(右);5、胫骨上端骨折(右);6、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7、尺骨骨折(右)。2016年8月19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抚直二公交认字【2016】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陈X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孔X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20日,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三期”评定为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医院转入陈XX的医疗账户。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3819元。
被告邱XX辩称,1、原告的损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2、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3、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医药费,请法庭一并处理。4、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邱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意离开现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没有扩大事故的损失,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影响,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被告邱XX没有超载,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过磅单、货运单等证据证明超载。5、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单、保险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文本,对投保单和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履行说明、提示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存在超载及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邱XX应扣除10%的免赔,超载再加10%免赔;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请在交强险范围内考虑预留。3、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在总赔偿款里予以扣减。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0时30分许,陈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08省道抚州市临川区湖南XX时,与被告邱XX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加水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陈XX和原告孔X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孔X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X被送往抚州市××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孔X开放性髌骨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右)、股骨下端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尺骨骨折(右),共计花去医疗费47464.8元,其中在抚州市第六医院住院1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9天。2016年10月21日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孔X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孔X的伤残等级为X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邱XX赔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0元,被告XX公司因该起事故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陈XX医疗账户。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孔X系未成年人,孔X户籍为居民家庭户,户主系原告父亲孔XX,2014年12月18日抚州市土管局直属分局向孔XX发放了抚州市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书,即孔XX系失地农民。原告母亲周XX为非农业家庭户籍。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江西XX公司,被告邱XX为实际所有人,被告邱XX将车挂靠在新丰XX名下。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失地农民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疾病诊断记录、住院证明、用药清单、发票、鉴定意见、投保单、保险条款、邱XX、杜XX、陈XX、廖XX、孔X等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孔X)与被告邱XX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相撞,造成陈XX、孔X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孔X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邱XX、陈XX、孔X、杜XX、廖XX等人询问笔录中可以获知,被告邱XX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没有要逃避责任的主观意愿,其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为了逃避责任而实施藏匿、毁灭证据等行为,直至被警方传唤。故对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邱XX逃离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孔X事发时系未成年人,系居民家庭户,户主系其父亲孔XX,孔XX自2014年起登记为失地农民,故孔X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XX公司先行赔付即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账户的医疗费10000元用于另外伤者陈XX的治疗,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扣减。因该交通事故中还有伤者陈XX,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在交强险中对陈XX保留一半保险金额。原告孔X事发时系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单方委托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变更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本院对原告的三期评定也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花去的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免赔率。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货车超载应再扣除10%免赔率,经查,现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货车超载,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故原告孔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医疗费47464.8元;二、后续治疗费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9天×50元/天+1天×30元/天);四、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五、护理费4917.04元(44868元/年÷365天×40天);六、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鉴定费酌定600元、九、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6007.84元。被告XX公司除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外,关于原告孔X余下损失即医疗费51464元(47464.8+9000-5000)、伤残赔偿金2346元(57346-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1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损失66007.04元,因被告邱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及需要扣除10%免赔,故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孔X29703.17元[66007.04×50%×(1-10%)],免赔的部分即3300.35元(66007.04×50%×10%)由被告邱XX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9703.17元。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向原告孔X赔偿人民币89703.17元。
三、原告孔X返还被告邱XX垫付的医疗费21699.65元(25000-3300.35)。
四、驳回原告孔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孔X负担1488元,被告邱XX负担1488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XX;行号:3134XXXX4601;账号:79×××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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