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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文XX、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东坡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以下称姓名)诉被告文XX(以下称姓名)、龚XX(以下称姓名)、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文XX,龚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2016年12月10日凌晨1点44分,刘XX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南昌市东湖区福州XX由西向东行驶至风尚网吧对面路段与文XX驾驶的赣A×××××小车追尾相撞。刘XX上身肋骨被撞断五根,右肩锁骨骨折。现经司法鉴定,刘XX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锁骨骨折也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1月4日,东湖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认定文XX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文XX愿意承担大部分责任,因交警不同意当事人私了而反悔。追尾相撞虽然属实,但文XX为招揽客人而随意停车路边非机动车道,妨害刘XX正常行驶也应承担责任。刘XX因重伤剧痛无法报警,文XX没有报警,反而驾驶出租车离开现场。案发后,交警调取的出租车GBS定位系统,只能反映汽车坐标点停止运动的时间;不能证明出租车是正常行驶中被电动车追尾,唯一能够证明两车相撞全过程的董家窑043号交通视频,却没有调取,据此,交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文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此,文XX应承担一半责任,2017年11月13日,已经诉至法院,2017年12月26日申请撤诉,鉴于刘XX多处骨折至今仍影响上肢活动功能,现只有重新起诉。请求判令:1、文XX和龚XX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伤残损失50%,即4万元;2、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4、诉讼费由文XX承担。
文XX辩称:事故属实,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承担责任,我是龚XX聘用的司机。
龚XX辩称:文XX是我聘用的司机,根据事故认定,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垫付了医疗费6480元,请求返还我垫付的费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与我司是托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2018年12月龚XX与我司已解除托管关系,文XX是龚XX的司机。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文XX不承担责任,我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原告诉请过高,具体赔偿项目请求法院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凌晨1点44分,刘XX在机动车道驾驶南昌F14273二轮电动车在南昌市东湖区福州XX由西向东行驶至风尚网吧对面路段与文XX驾驶的赣A×××××小车车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载明:刘XX驾驶南昌F14273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与前面小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文XX在本次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文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液气胸、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建议转院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诉前,经刘XX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XX五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刘XX右肩关节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刘XX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刘XX诉至本院。
另查明:文XX系龚XX聘用的司机,赣A×××××小车系龚XX托管于XX公司双方签订的托管合同约定龚XX在经营中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担其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独自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此后,于2018年12月10日解除托管关系。龚XX为赣A×××××小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龚XX垫付医疗费6480元,因刘XX仍欠医疗医疗费未结清,故未开具医疗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刘XX及文XX在交通大队的询问笔录、社区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龚XX提供的预收款收据、门诊费票据、车辆痕检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涉案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追尾被告文XX驾驶的赣A×××××小车,但被告文XX为招揽客人而随意停车路边非机动车道,妨害原告刘XX正常行驶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文XX在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的询问笔录均未反映被告文XX有交通违法行为,结合原告刘XX在机动车道内违法行驶二轮电动车的事实,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XX为赣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未与医院结清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其主张医疗费2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龚XX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6480元要求返还,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0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费计算标准2600元每月,未提供证据证明,酌定按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每月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
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共计1440元,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余额440元,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
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下:护理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57500元;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误工费7224元(1680元/月×129天),共计658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额55888元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退回原告400元,余额16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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