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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XX公司、曾XX等与施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东坡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丰城市XX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丰城XX公司)、曾XX与被告施XX、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南昌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原告丰城XX公司、曾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施XX、被告南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城XX公司、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停运费、维修费等合计514262.8元(详见赔偿清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20时10分许,案外人徐XX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丁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丁香路与瑞香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施XX驾驶的赣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施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施XX辩称,其是被告南昌XX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南昌XX公司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昌XX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施XX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第三,被告施XX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仅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依法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后予以赔付;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以外的损失;第三,该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曾XX身份证、委托服务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XX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二份及停运损失证明、车辆维修清单、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停运损失、拖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拖车费收据、营运损失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拖车费、停运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本院的释X之下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南昌XX公司提供的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16708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南昌XX公司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20时10分许,案外人徐XX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丁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丁香路与瑞香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施XX驾驶的赣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施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8月2日,被告南昌XX公司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斯堪尼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赣C×××××号斯堪尼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金额为167089元。
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丰城XX公司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斯堪尼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当日出具鉴定意见: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9月9日牌照号:赣C×××××,车架号:9BSR6X000XXXX2759的绿色斯堪纪亚牌10640c型牵引车事故损失价格为300038元。原告开庭过程中在本院的释X之下申请对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重新鉴定,但后来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至今未维修该车。
被告施XX系被告南昌XX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南昌XX公司为赣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丰城XX公司与原告曾XX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曾XX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曾XX将该车挂靠于原告丰城XX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案外人徐XX系原告曾XX雇请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所有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维修费167089元;2、停运损失,原告诉请400000元(50000元/月×8个月),虽然原告所有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但事故车辆至今未维修,维修期间尚不确定,本院无法计算该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车维修完毕后另行主张停运损失;3、停车费、拖车费,原告诉请停车费6400元(800元/月×8个月)、拖车费2800元,其中拖车费因两次拖车产生,第一次从事故现场至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第二次从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至被告南昌XX公司的修理厂,本院认为,停车费、第一次拖车费因交警部门的执法而产生,本院不予审查。第二次拖车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有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67089元。由于被告南昌XX公司为赣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165089元,由于被告施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5562.3元。被告施XX系被告南昌XX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南昌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曾XX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南昌XX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述款项由原告曾XX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XX2000元;
二、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X115562.3元;
三、驳回原告丰城市XX公司、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3元,减半收取为4471.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471.5元,由原告丰城市XX公司、曾XX负担10000元,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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