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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东坡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3857819。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00F388XXXX7744B。
负责人: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XX,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效谋,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舒XX、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18)赣01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27042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误工时间为499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郑XX已经定残,因此其误工时间依法不应当超过定残前一天139天,且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天数也是139天。一审判决按照499天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予以纠正。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保险理赔款70539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超出当事人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而原判决超出被上诉人郑XX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郑XX的诉讼请求在赔偿清单中列明要求侵权人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判决却判决侵权人付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舒XX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诉人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仅承担70%的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郑XX的诉讼请求中伙食补助一项要求按50元每天计算,原判决却为100元每天;上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被上诉人郑XX诉讼请求的误工期为139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499天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超出了郑XX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70539元。
XX公司和XX公司答辩称:相互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郑XX答辩称:1、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其赔偿清单要求按照70%赔偿,但是总的赔偿金没有超过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一审考虑我方家庭实际是在南昌务工的情况才按照80%比例赔偿,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在南昌务工,按照相关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苦于其工作地已完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方在南昌务工的事实,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判决结果已经低于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赔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符合实际情况。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的答辩意见同上,请维持原判。
舒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XX、舒XX赔偿郑XX各项损失共计257062元,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2578元由付XX、舒XX、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21时15分许,付XX驾驶赣M×××××小型越野客车在高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郑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花费医疗费325611.8元,出院诊断为: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年,拄拐保护下,逐步加强下行活动;2、出院后定期至骨科门诊复诊,行骨盆正位,右胫腓骨正侧位X线片检查,1—2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1—2万元。住院期间,舒XX垫付医疗费275611.8元。2017年12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郑XX负次要责任。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郑XX盆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郑XX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其行胫骨髓内钉动力化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髓内钉),骨盆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XX的右胫骨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经本中心法医专家审核未发现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付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产上饶分公司商业险。郑XX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460354.2元:医疗费325611.8元;营养费20元/天×134天=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4天=13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6元/天×499天=27944元;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21%=55616.4元;护理费93元×134天=12462元;交通费134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6300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662.4元,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7850.03元×80%=238280.02元,合计理赔351942.42元。付XX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8841.77元×80%=39073.42元,扣除已经先行垫付的275611.8元,实际应当获得返还23653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付XX驾驶车辆与郑XX发生碰撞,导致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付XX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郑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付XX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付XX系舒XX聘请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由舒XX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XX公司和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公司和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舒XX承担。郑XX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为农村户籍,也未提供任何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鉴定,郑XX右胫骨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残疾赔偿金不计算右胫骨伤残。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包含右胫骨治疗,结合郑XX的出院小结,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5000元。护理期按住院期间134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3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300元。郑XX未提供工资流水,但其户籍地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外务工,故按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根据医嘱全休一年,加住院天数,共计499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51942.42元,扣除舒XX已付236538.38元,郑XX实际应获得赔偿款115404.04元;
二、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理赔郑XX交通事故赔偿款113662.4元;
三、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理赔郑XX交通事故赔偿款238280.02元(其中理赔郑XX1741.64元,返还舒XX236538.38元);
四、舒XX在中国XX公司上述赔偿款中获得返还款236538.38元;
五、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78元,由舒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郑XX因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及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和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不确认外,对于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郑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赔偿清单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分别为:1.误工费按139天,每天166.9元计算,为23212元、2.护理费按134天,每天150元计算,为20100元、3.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49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按134天,每天50元计算,为6700元、5.营养费按134天,每天50元计算为6700元、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35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253462-12000×70%+12000=2570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误工时间为499天是否妥当?2、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时郑XX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9天,符合该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郑XX误工期为499天超出了当事人主张,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过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2: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超出当事人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次事故中郑XX作为行人横过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XX驾驭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范行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郑XX要求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判决付XX承担80%责任,有所不妥;另外,郑XX自行主张的伙食补助为50元/天,一审判决为100元/天,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标准过高,理由成立。故上诉人XX公司主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伙食补助为50元/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故本院认定,郑XX误工费56元/天×139天=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4天=6700元,一审判决计算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准确,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XX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433494.2元(医疗费325611.8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7784元、残疾赔偿金55616.4元、护理费12462元;交通费134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502.4元,付XX按照责任事故确认的7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付XX自行承担70%的费用48841.77元×70%=34189.24元后,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91150.03元×70%=203805.02元的赔偿,郑XX可从两个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项为297307.42元,扣除按照一审确定的付XX的雇主舒XX已经先行垫付的275611.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后),实际本应当获得返还241422.56元,但鉴于舒XX对一审判决返还236538.38元未提出上诉,并明确表示服判,本院对返还金额予以维持,扣除返还舒XX236538.38元后,郑XX可获得赔偿的金额为60769.04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502.4元(理赔给郑XX60769.04元,返还给舒XX32733.36元);XX公司应当返还给舒XX203805.0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项;
三、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郑XX交通事故赔偿款60769.04元,返还舒XX32733.36元;
四、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返还给舒XX203805.0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郑XX负担1039元,中国XX公司负担5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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