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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与陶XX、陶XX姓名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东坡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滕XX,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778839。
被告(反诉原告):陶XX,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陶XX,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3857819。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220066。
原告滕XX(以下称姓名)诉被告陶XX(以下称姓名),陶XX(以下称姓名),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陶XX、陶XX提起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陶XX,陶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XX诉称:2018年3月9日9时30分许,陶XX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南昌市英雄XX凤凰XX进入英雄XX主桥时,与滕XX驾驶的南昌K2019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滕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9日至4月25日,滕XX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滕XX伤情严重: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硬模下血肿(左侧额部);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骨、右侧蝶骨);多处肋骨骨折(右侧,第2、3、4前肋);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处挫伤;有外耳道可见鲜血流出,右侧鼓膜穿孔。住院医疗费58686.54元,其中,陶XX、陶XX共同垫付296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滕XX垫付19086.54元。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陶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滕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6月28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滕XX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拾)级伤残;滕XX损伤评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前,滕XX在南昌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80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故滕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滕XX11200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除外):其中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194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滕XX28604.54元,其中医疗费19086.5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832元,共计140604.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陶XX辩称:事故属实,陶XX是车辆所有人,我当时是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垫付了29600元住院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陶XX辩称:事故属实,其他同陶XX意见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总赔款中予以抵扣;滕XX诉请过高,医疗费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要求按照住院天数47天计算,计算标准营养费不超过20元每天,护理费不超过87元每天,误工时间不超过定残前一天110天;滕XX提供的误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章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误工标准要求按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56元每天计算;对重新鉴定意见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重新鉴定应对第一次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活动度进行鉴定,而重新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超出了重新鉴定的范围,因此重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滕XX应不构成伤残;滕XX的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是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自行车损失没有第三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考虑滕XX自身的过错程度,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建议不超过70%。
反诉原告陶XX、陶XX共同诉称:2018年3月9日9时30分许,滕XX驾驶的南昌K20190电动自行车与陶XX驾驶赣A×××××号小车在英雄XX凤凰洲引桥进入英雄XX主桥时发生碰撞,造成滕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陶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滕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A×××××号小车驾驶人陶XX,车辆所有人陶XX,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未果,故陶XX、陶XX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滕XX支付陶XX、陶XX垫付的医疗费29600元、南昌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857.7元、南昌急救费19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615元、南昌交管局东湖大队罚款5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损失38112.7元;滕X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滕XX辩称:我方对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615元、罚款50元、误工费500元几项均有异议。
反诉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陶XX、陶XX的反诉诉请,主要是向滕XX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可以通过正常理赔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9时30分许,陶XX驾驶陶XX名下的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英雄XX凤凰XX进入英雄XX主桥时,遇滕XX驾驶南昌K20190号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结果小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滕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陶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腾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滕XX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734.28元,其中陶XX垫付30647.74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诊断: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颅骨骨折(右侧颞顶骨、右侧蝶骨);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3、4前肋);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处挫伤;肾结石(右);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体力活动,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余;出院后继续右上肢制动,必要时骨科治疗肩胛骨骨折,继续佩戴胸带,固定胸部,不适随诊。诉前,经滕XX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滕XX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滕XX损伤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滕XX为此支付鉴定费2832元。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滕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滕XX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肩部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赣A×××××号小车进行了损失核定,金额为5615元,经江西XX公司进行维修,陶XX花费车辆维修费5615元。因协商赔偿未果,故滕XX诉至本院,陶XX、陶XX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陶XX为赣A×××××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滕XX女儿滕XX,出生于2010年4月4日,由滕XX及其妻子共同抚养。2005年始,滕XX在南昌XX公司从事木工工作。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滕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明细表,陶XX出具的门诊费发票、急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反诉原告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均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XX为赣A×××××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对于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由被告陶XX承担8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即4779元(59734.28元×8%),该部分费用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由被告陶XX承担3823元(4779元×80%),由原告滕XX自行承担956元(4779元×20%)。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主张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1天,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47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8000元每月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其工作情况酌定按上年度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4元每天计算,原告按上年度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4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
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酌定支持交通替代费300元;原告主张伙食费300元、罚款50元、误工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于本诉,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如下:医疗费597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共计65634.28元,扣除477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0855.2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的1万元,余额5085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684.22元(50855.28元×80%),由原告滕XX自行承担10171.06元(50855.28元×20%)。
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下:护理费4418元(94元/天×47天);误工费10434元(94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交通费470元(10元/天×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元,共计85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对于反诉,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反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5615元;交通替代费300元,共计5915元,由反诉被告滕XX承担1183元(5915元×2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反诉原告陶XX垫付费用共计26824.74元(30647.74元-3823元),应赔偿原告腾XX各项损失共计99277.48元(40684.22元+85418元-26824.74元),反诉被告滕XX应赔偿反诉原告陶XX各项损失共计11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XX各项损失共计99277.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陶XX垫付费用共计26824.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反诉被告滕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陶XX各项损失共计1183元;
四、驳回原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陶XX、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110元、鉴定费2832元,共计5942元,由原告滕XX承担1188元,由被告陶XX承担4754元,限被告陶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诉原告陶XX、陶XX预交的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0元,由反诉原告陶XX、陶XX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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