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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曾XX、南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东坡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尚XX,江西XX律师。
被告:曾XX,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江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乌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曾XX、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尚XX,被告曾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帅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6年03月19日10时53分,曾XX驾驶赣M×××××小客车在青山湖XX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曾XX、陈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诉讼后,经法院抽签决定由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经调查查明,赣M×××××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599.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XX公司庭审时辩称:1、曾XX虽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曾XX共计垫付给原告医疗费为26000元,约定被告曾XX补偿原告14000元,多垫付的12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曾XX,被告曾XX对原告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一切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准;2、XX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庭审时辩称:1、要求肇事司机提供有效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减;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不超过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同一个地方进行了两次鉴定,我司只认可其中一个伤残等级;7、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考虑原告负有同等责任;8、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9、误工费,最后一次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赔偿标准按照南昌市最低工资进行赔偿;10、财产损失要求提供第三方发票来进行计算;1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12、商业险承担比例不超过50%。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19日10时53分,曾XX驾驶赣M×××××小客车在青山湖XX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陈X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曾XX、陈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2天,当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7天(与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天数重复1天),2016年8月23日陈X又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陈X前后治疗的医疗费为166403.25元,由曾XX支付26000元,由XX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4日,陈X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X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该鉴定在陈X受伤后未满1年,诉讼时陈X申请中止诉讼,2017年3月13日在鉴定时机成熟时,根据陈X的申请,经本院抽签决定由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智力损伤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X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脑挫裂伤后综合征。鉴定费1200元。该结论出来后,陈X又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抽签决定由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9月13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X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曾XX驾驶的赣M×××××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9月5日购陪护椅1把,计款130元。2016年11月1日,陈X与曾XX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如下协议:曾XX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陈X人民币14000元;曾XX对陈X本次事故赔偿以保险公司为准,曾XX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含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曾XX配合陈X向保险公司索赔,曾XX已垫付现金共计人民币26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返还曾伟凡15000元(含车辆修理费),其它归陈X所有。车辆修理费3000元不在本案审理中。2017年4月28日陈X在江西精神病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费为5646元。陈X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66403.25元-10000元)×60%+10000元=103841.95元、后续治疗费5646元×60%=3387.60元、营养费20元/天×42天(住院天数)×6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60%=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20%-106000元)×60%+106000元=111215.20元、误工费1530元/月÷30天×218天(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60%=6670.80元、护理费31010元/年÷365天×42天×60%=2140.96元、交通费500元(酌定)×60%=3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酌定),共计234980.51元,扣除曾XX与陈X协议退款12000元、XX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X实际应获得赔偿212980.51元。其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6403.25元-10000元)×60%-[(166403.25元-10000元)×60%+10000元]×10%=83457.75元、后续治疗费5646元×60%-5646元×60%×10%=3048.84元、营养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11215.20元、误工费6670.80元、护理费2140.96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计款214257.55元;由曾XX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166403.25元-10000元)×60%+10000元]×10%=10384.20元、后续治疗费5646元×60%×10%=338.76元,计款10722.96元,该款包含在陈X与曾XX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应由陈X自己承担,即:陈X实际应获得赔偿款202257.55元。
本院认为:曾XX驾驶车辆与陈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X受伤,曾XX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陈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曾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X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XX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其应承担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曾XX承担。在本案诉讼前,曾XX与陈X已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在本案中由曾XX承担的赔偿项目,均应由陈X自己承担。陈X的误工期,按最后一次住院医嘱进行计算,陈X未提供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其误工费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陈X在2017年4月28日的治疗费应属后期治疗费,该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本院按实际金额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已包含了护理椅等与护理相关的费用,故护理椅的损失不能计算。陈X第一次的伤残鉴定因没有到鉴定时机,属无效鉴定,且第二次伤残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的内容一致,不能重复计算,只能二选其一,本院按9级伤残计算损失。陈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02257.5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陈X损失214257.55元(其中支付陈X202257.55元,支付曾XX12000元);
三、被告曾XX、南昌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2679.5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7179.50元,由原告陈X承担,退回原告陈X26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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