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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熊XX、江西XX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东坡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XX,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XX市人,住江西省XX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XX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3334725。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市西湖区八一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3857819。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诉被告熊XX、江西XX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熊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熊XX驾驶赣A×××××公交车在XX市××都××道与原告驾驶的粤B×××××小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熊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熊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小车前轮压了实线,我拐弯时车子尾部挂到了原告的车辆,交警过来直接认定我负全责,我有异议,原告至少要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我们驾驶员没有认可,当时我们和原告也沟通了事故责任双方各负一半。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和原告说过让她进行物价评估,原告声称不需要,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当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也没有定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原告诉请不认可,没有第三方的评估报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9时00分,被告熊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赣A×××××公交车在XX市××都××道违规左拐弯道与原告驾驶的粤B×××××小车相挂,造车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XX和XX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750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熊XX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被告XX公司为赣A×××××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XX及被告XX公司对涉案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为赣A×××××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XX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机构评定损失,但原告已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其维修费7500元,故申请损失鉴定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XX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XX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额55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江西XX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XX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被告江西XX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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