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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东坡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3857819。
负责人:乌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相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983MA35L5B72K。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98756195。
负责人:金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XX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金27231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属于挂车损失的项目计算在主车损失项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了区分主挂车的各项损失,XX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对主车损失项目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错误地将属于挂车车损的部分项目计算在主车车损项下,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属于事实没有查清,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挂车鞍座(2611元)、挂车气管(176元)、挂车气管接头(122元)、挂车线(123元)、挂车线接口(81元)、后桥壳(3373元)、后桥油(333元)、车厢液压顶(15598元)、车厢翻转轴(2016元)、车厢翻转座(2498元)、辅料(300元)共计27231元均为挂车项目,不应判决由主车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车辆损失总金额没有变,鉴定机构补充了说明意见,我们也不清楚哪些项目是主车、挂车的。二审审判主要是两个保险公司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
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XX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3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5月2日,XX公司与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为XX公司所有的赣C×××××、赣C×××××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身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208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951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一年。2017年9月18日13时40分许,司机胡良华驾驶赣C×××××、赣C×××××号车在高安市田南XX原料瓷厂内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身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胡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公司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24050元,并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赣C×××××号货车修理费用进行评估为124050元,XX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花费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138550元。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XX公司申请对赣C×××××、赣C×××××号货车损失重新鉴定,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赣C×××××车辆损失为50546元,赣C×××××车辆损失为40027元,XX公司花费鉴定费2600元,XX公司花费鉴定费3600元。因XX公司无法与XX公司、XX公司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为赣C×××××/赣C×××××(二审注:应为赣C×××××、赣C×××××的笔误)号车的法定车主,为赣C×××××、赣C×××××号货车在XX公司、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身损失险等险种。现XX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XX公司、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双方对车辆损失均进行了司法鉴定,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的费用为宜。XX公司要求的车辆理赔金额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故此XX公司、XX公司的理赔金额为:车辆损失费用50546+40027=90573元、施救费、吊车费过高酌情为10000元,由XX公司、XX公司各承担一半为妥。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理赔款55546元(50546+5000);二、限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理赔款45027元(40027+5000);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XX公司承担1188元、XX公司承担925元,由XX公司承担958元。
本院二审期间,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意见作出了补充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XX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车损项目进行了复核,其补充说明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XX公司上诉中提出异议的车损项目进行了复核,确认其中的挂车气管、挂车气管接头、挂车线、挂车线接口、车厢液压顶、车厢翻转轴、左右翻转座(即XX公司主张的“车厢翻转座”)属于赣C×××××号车损失项目,挂车鞍座属于牵引车项目,后桥壳、后桥油、辅料无法判断属于半挂车还是牵引车,故采用原鉴定报告的车损项目,不作调整。根据补充说明,赣C×××××号车的车损金额为29932元,赣C×××××号车的车损金额为60641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部分车损项目确有错误,XX公司、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根据补充说明予以调整。XX公司、XX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仍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吊车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应为其承保的赣C×××××号车向XX公司支付保险金34932元(29932元+5000元),XX公司应为其承保的赣C×××××号车向XX公司支付保险金65641元(60641元+5000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支付保险金34932元;
三、限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支付保险金6564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77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1455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负担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11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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