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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东坡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4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83民初5001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
地:江西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诉讼代理人李东坡、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2648.73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14时0分许,被告驾驶赣车在高安市高胡公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次婴贡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医隅建议后续冶疗费6000元大全休三个月。经查,肇事车辆赣 C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员任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更社

协调赔偿事宜,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次事故是田尿告追尾造成,主要贵位是原告,双方在交警大队已经签订了协议,除了保险公司的地偿外,被告已经给对方家属赔偿了10000元现金.双方协商处理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问题。首先被告驾驶的赣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
19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被告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应在检验有效期内,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后享有追偿权。二、交通事故及交强险份额预留问题。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对交通事故中存在另一当事人胡青梅,故请求法庭一并查明胡青梅是否受伤并确定是否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的三轮汽车(车上载有胡),沿高胡公路行驶至高胡公路500米杨家店旁路段时,与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轻型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000元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 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高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医疗费为21175.17元,扣减医保报销费用11565.2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9609.97元。出院医嘱意见:1、休息三个月,2、术后1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6000元左右等。原告自称事故发生后向车上受伤人员胡支付100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哥哥杨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由李某某赔偿杨某某误工费、医疗营养费、伙食费等 10000元,后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 5000元。因被告所有的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与被告就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理赔事宜协商意见不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笔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 被告驾驶的赣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原告和被告的责任比例7:3承担。
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 考虑到原告医疗费已经医疗报销,
以实际损失9609.97元核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范围内,本院无法核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核定5000元。3、住院伙食费,原告诉请的100元/天过高,以50元/天为准,经计算50元/天X26天=130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50元/天过高,以30元/天为准,经计算30元/天×26天=7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
镇,按城镇标准计算,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还应当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纳入残疾赔偿金当中。被扶养人陈艳居住生活在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19244元/年×6年×10%/2人=5733.2元。残疾赔偿金共计681693.2元。6、误工费,原告举证未能充分证明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参考江西省上年度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571元计算,38571元÷12月÷21.75天×26天=17142.7元。7、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在岗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33662元计算,33662元÷12月÷21.75天×26天=3353.3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所与医院距离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核定2000元。10、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车损较为严重,被告所驾车辆损失较轻只有数百元,因此交通事故书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原告车辆损失,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9500元。11、精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65.17元,被告XX保险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142.7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353.3元、残疾赔偿金681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465.2元。被告XX保险万载支公司提出应当预留事故造成案外人胡XX受伤的损失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庭陈述原告的受伤严重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中预留3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扣除原告的赔偿外还剩余部分,故无需再行预留。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7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19189.97元,本应由被告承担30%,但由于被告和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向原告自愿赔偿1000元,故被告不再承担本案赔偿和诉讼费。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C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向内赔付原告10346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建梅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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