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11民初39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2006年7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三洞村中村自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罗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三店青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37.87元,护理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150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精诚教育咨询中心(未注册登记)的负责人,原告在被告处补习。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补习时,原告随多名小朋友至2楼天台处不慎摔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但未能确定其在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应予以驳回起诉。刘意可在确定其法定代理人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群
人民陪审员:陈九梅
人民陪审员:魏筱兰
二0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成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