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墨存,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C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北京C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王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D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女,D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B(以下简称姓名)、北京C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北分)、D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D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胡墨存,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D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B、某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4229.6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123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66510.4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7时许,B驾驶商贸公司名下的×××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国宾大厦前丁字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交管部门认定B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北分投保交强险,在D北分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B曾到庭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事故车辆,车辆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系挂靠关系,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现金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刷卡垫付医疗费5000元,票据均在原告处。
商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和B签订有挂靠合同。
某北分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金额为99849.6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D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我公司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7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过宾大厦前丁字路口,B驾驶×××号货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B车前部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B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货车由B登记并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在某北分投保交强险,在D北分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事发当日,原告到北京华信医院住院到2017年7月4日共计17天,诊断为左尺骨上支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肘部皮肤浅表擦伤,左眼眶挫伤,双侧坐骨支骨折,左髂后嵴骨折,左骶骨骨折,脑震荡,右眶顶内壁骨折(陈旧性),左眼睑血肿,左3-6肋骨骨折,左桡骨头骨折,颈4/5,5/6,6/7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32165.7元,原告认可B垫付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8年9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是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天180元计算18天的护理费,另提交收据,证明产生的护理用品费,也据此主张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7天的营养费,并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某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在D北分投保了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者B赔偿,商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核算原告所供医疗费票据及B垫付事实,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7165.7元,据原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支持。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850元,其按每天180元计算18天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另提交的收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据鉴定意见出具时原告的年龄,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99849.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支持。B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视为代D北分垫付的费用,由D北分直接给付B。B、某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A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9849.6元,以上共计119089.6元;
二、被告D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A医疗费17165.7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上共计19715.7元;
三、被告D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B医疗费5000元;
各项费用总计支付给原告十四万余元。
胡墨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