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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

发布者:陈子豪|时间:2021年12月27日|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11民初1011号

原告:王XX,女,1940年8月1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仝XX,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仝XX、第三人紫金XX公司(下称紫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陈XX以及第三人紫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57106.356元(含紫金XX垫付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15时2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XX附近,仝XX驾驶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王朱线自东向西行驶,与一辆相对方行驶的面包车会车后,撞击到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XX,致摩托车受损、王XX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仝XX、王XX承担同等责任。另外,仝XX驾驶的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仝XX拒绝支付医疗等费用,仅第三人垫付27428.6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仝XX未作答辩。

第三人紫金XX述称,我司为原告垫付27428.61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时优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15时24分许,在宿迁市宿城区XX处,仝XX驾驶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王朱线自东向西行驶,在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面包车会车后,撞击到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XX,致摩托车受损、王XX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仝XX、王XX承担同等责任。王XX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肺部感染、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治疗过程中行腹部探查+脾脏切除术+胃浆膜撕裂修补术、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88天,医疗费合计为383518.76元(包含救护车费),其中紫金XX支付医疗费27428.61元。另外,王XX根据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5970元。

另查明,王XX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XX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王XX的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其中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本次鉴定,王XX支付鉴定费3800元。

再查明,仝XX驾驶的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仝XX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王XX的损失,由仝X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仝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XX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

1.医疗费399489元(383518.76+15970);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18元/天×88天);

3.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二护理人工资标准分别为6000元/月、36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一般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3800元【100元/天×88天×2人+100元/天×(150-88)天×1人)】;

5.伤残赔偿金,根据规定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23836元与经营净收入5636元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按照王XX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计算5年,为78690元【(23836+5636)×1.78×0.3×5年】;

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90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王XX的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1-3)项合计402573元,(4-7)项合计111390元。仝XX应承担356378元【120000+(402573+111XXXX0000)×60%】。对于紫金XX垫付的27428.61元,由仝XX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余款328949.39元(356378-27428.61)支付给王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28949.39元;

二、被告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XX公司27428.61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943元,由被告仝XX负担3000元,由原告王XX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贾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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