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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子豪|时间:2021年05月10日|3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4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陆集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宿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陆集镇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XXX元用于清偿XX公司的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集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投资合同无效,陆集镇政府应当返还XX公司已按投资合同约定支付的XXX元土地出让金,而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XX公司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即使陆集镇政府取得的财产已减少甚至不存在,其仍应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陆集镇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不明确有误。2.涉案投资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62年1月31日止,即使扣除目前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费,剩余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也远大于曹XX的债权,而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一审法院驳回曹XX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涉案投资合同已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陆集镇政府与XX公司应当立即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况,陆集镇政府自投资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就应当返还财产,且涉案土地及土地出让金并不存在不能返还的情形,也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审法院以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为由认定返还土地出让金期限不明确错误。4.法律设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是解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赋予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XX公司与陆集镇政府未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无法确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及返还期限为由,驳回曹XX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导致曹XX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陆集镇政府二审辩称,1.涉案投资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但XX公司无任何返还土地的意思表示,并将涉案土地及厂房、门面房出租给案外人,XX公司在恢复原状后返还土地还需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很难履行返还义务。2.陆集镇政府应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及期限均不明确,而投资合同无效主要是因为XX公司未履行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导致,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向陆集镇政府支付占有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及收益。因此,曹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陆集镇政府与XX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同》无效,陆集镇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2.判令陆集镇政府代为履行清偿义务,给付曹XX2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63750元,后续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陆集镇政府代为履行清偿义务,给付曹XX诉讼费2675元;4.陆集镇政府承担曹XX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XX与XX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XX公司应给付曹XX垫付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XX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又因XX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执157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曹XX以XX公司与陆集镇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无效,陆集镇政府应返还XX公司土地出让金为由,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一审另查明,陆集镇政府与XX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同》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民终327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上述投资合同涉及的土地目前仍然由XX公司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陆集镇政府与XX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陆集镇政府应返还XX公司土地出让金,同时,XX公司应向陆集镇政府返还土地。因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且陆集镇政府应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数额及期限均不明确,故对曹XX要求陆集镇政府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XX主张的诉讼费2675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应向债务人主张,而不应向陆集镇政府主张,对于曹XX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陆集镇政府与XX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同》无效;二、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曹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曹XX要求陆集镇政府在应向XX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曹XX以陆集镇政府与XX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已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XX公司对陆集镇政府享有土地出让金的债权为由,要求陆集镇政府在应返还土地出让金范围内对曹XX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陆集镇政府则抗辩称其与XX公司互负返还义务,因XX公司至今未返还涉案土地,陆集镇政府也不应返还土地出让金。对此,本院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陆集镇政府与XX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陆集镇政府向XX公司交付涉案土地,宏泰公司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双方各自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即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负有的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在当事人未就返还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在一方未提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故陆集镇政府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成立,曹XX要求陆集镇政府在应返还土地出让金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对于曹XX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因曹XX在本案中并不能代位XX公司向陆集镇政府提出确认涉案《投资合同》无效,故对于一审法院支持曹XX提出的确认陆集镇政府与XX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另作出(2020)苏13民终4356号民事裁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应返还土地出让金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项上诉主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土地出让金的债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在应返还土地出让金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抗辩称其与第三人互负返还义务,因第三人至今未返还涉案土地,被上诉人也不应返还土地出让金。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交付涉案土地,第三人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双方各自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即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负有的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在当事人未就返还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在一方未提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故被上诉人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应返还土地出让金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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