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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无劳动合同情况下通过27份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

发布者:陈子豪|时间:2021年12月27日|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23民初569号

原告:夏XX,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宿迁市泗阳县。

原告:王XX,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宿迁市泗阳县。

张XX、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江苏XX律师。

原告:夏X1,女,2018年4月1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理人:夏XX(系夏X1的父亲)。

被告:泗阳县临河镇XX幼儿园。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32XXXX7286G。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XX与被告泗阳县临河镇XX幼儿园(以下简称XX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原告夏XX申请追加张XX、王XX为原告。本院依法通知张XX、王XX、夏X1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和陈XX,原告张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原告夏X1的法定代理人夏XX,被告XX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张XX、王XX、夏X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X1截至2019年1月7日与被告XX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XX幼儿园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1大概于200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幼儿教育,同时担任园长助理一职。2019年1月7日17时10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1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基于张X1在被告处一直工作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一份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证明。被告加盖印章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许XX签名确认。因被告没有为张X1缴纳社保,对于工伤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庭没有查明事实。

被告XX幼儿园辩称,被告不认可2017年至事故发生时张X1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2016年前张X1确实在被告单位从事教育学工作;2016年底,张X1因相亲恋爱结婚等便辞职离开被告单位;发生事故时,张X1并不是幼儿园的职工;从时间上看,也不是正常上下班时间。仲裁阶段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主要证据工资表、劳动合同,都认可系张X1死后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进行伪造,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夏XX证明其起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和登记卡。证明原告和张X1是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资发放明细和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张X1截止事故发生时仍在被告幼儿园从事教育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关系,有被告法人签字确认。

证据三、被告微信公众号截图打印件。证明张X1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

证据四、死亡注销证明。证明2019年1月7日张X1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现户口已经注销。

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9年1月7日张X1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

证据六、QQ聊天记录截图及实名认证打印件。证明张X1是XX幼儿园的成员,该群号码474××××7240,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2019年2月22日被郑XX除群聊。

证据七、临河XX笑眯眯幼儿园领导群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知道张X11月7日去世后通知群里领导带好各部门的老师送送,证明请假通过群消息进行。2019年3月18日张X1被XX幼儿园移出群聊。

证据八、XX幼儿园许XX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2019年1月5日给张X1发放幼儿园宣传图片,并且在1月6日仍与其有联系。

证据九、张X1与大一班家长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2019年1月7日张X1仍是大一班沈XX、袁X等同学的老师。

证据十、XXX主任群截图打印件。证明2019年1月11日被移除群聊,在此之前是XX幼儿园班主任老师。

证据十一、微信认证截图打印件。证明微信号×××,是张X1实名认证。

证据十二、XX幼儿园2017-2018年学年度值班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张X1是XX幼儿园老师接受管理和安排。

证据十三、XX幼儿园小班组金品源群截图打印件。证明2019年1月16日张X1被被告处老师朱XX移除群聊。

证据十四、幼儿园大班组群XX幼儿园潘XX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2019年3月28日,幼儿园潘XX将张X1移除群聊。

证据十五、XX校车管理群截图打印件。证明2019年1月19日群里通知全体人员参加张X1追悼会,3月19日被移出群聊。

证据十六、微信聊天页面截图打印件。证明2019年3月份,张X1被XX幼儿园多个群移除群聊的事实。

证据十七、张X1拼多多购买收货地址记录打印件。证明2017年12月份起至2019年1月张X1于拼多多的收货地址均是XX幼儿园的地址。

证据十八、北京红某教育证书。证明2016年11月张X1获得北京红某幼儿园连锁教学能手奖,张X1系被告处老师。

证据十九、交警队询问笔录。证明2019年1月8日夏XX在交警询问中表明张X1在XX幼儿园处工作,可以客观反映张X1是XX幼儿园老师的工作事实。

证据二十、张X1朋友圈动态打印件。XX教师及家长点赞评论截图,证明自2016年起至2019年张X1持续转发XX幼儿园工作动态及视频,XX幼儿园教师及家长陆续点赞评论。

证据二十一、XX幼儿园前职工张X2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证明自2018年9月17日起张X1接张XX大一班班主任一职。

证据二十二、张X1领奖照片打印件。证明2018年9月30日张X1作为大一班的班主任上台领奖,证明张X1工作事实。

证据二十三、XX幼儿园颁发的奖状一份打印件。证明张X1在2017年9月8日在幼儿园2016-2017学年度被评为优秀领导,证实2017年在幼儿园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张X1与大班老师及学生照片打印件。证明张X1仍在XX幼儿园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十五、张X1在XX幼儿园给学生上体育课活动照片打印件。证实2018年张X1在XX幼儿园工作。

证据二十六、出生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4月15日张X1因生孩子休产假,等产假结束后到幼儿园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十七、XX幼儿园学生军事活动照片打印件,证明2018年10月8日张X1和学生在军事活动。

被告XX幼儿园对原告夏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和登记卡,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二、工资发放明细和劳动合同是打印件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原告认可系事后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被告微信公众号截图,这个照片明显可以看出不是张X1本人所拍摄,1月4日是张X1在离职后仍与被告单位的领导和部分员工保持来往,应要求在1月4日为小班上的一堂数学示范课,该图片中有明确陈述“今天我们和客人老师一起来探索数学”不能证明当时张X1系被告单位员工。证据四、死亡注销证明打印件三性无异议。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打印件三性无异议,强调的是事故发生是1月7日下午5:10,出事地点距被告单位约有20分钟车程,说明如果张X1系从学校回家的路上,其离开学校的时间应该在4:50分,而学校统一放学时间是5:10分,且该日是星期一是每周学校例会的时间,例会开始一般在5:10分学生放学至5:20结束开始,所以从时间上也可以推论出其发生事故时并非是从学校离开,不能证明其此时系被告单位员工。证据六、QQ聊天记录截图2页,该群并非被告工作群,也不能证明张X1系被告员工,其中一份打印件原告称在移除群聊后就不在显示是不合理的,其打印肯定是在移除群聊后,且在该群聊成员概况中,宿迁有17个人,且是照片打印文档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还有一份QQ个人信息,可以看出是张X1使用的QQ,详细地址载明的是张家圩镇树强村。证据七、临河XX笑眯眯幼儿园领导群截图打印件无异议。该三页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张X1的相关信息,因张X1离职后与被告单位领导关系很好,许多同事来往密切,所以在其离职后并未将其移除群聊,所以群里其他人员之间的聊天信息张X1是可以获取的,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对于XX幼儿园许XX微信截图质证意见同证据3.因为该内容仍是小班数学的示范课。证据九、张X1与大一班家长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主张系被告的大班学生家长不予认可,其并非是与被告单位的领导进行聊天,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其在聊天的时候张X1系被告处员工,其中两张聊天的时间是2019年1月7日晚上16:18分、19:51分,此时张X1已经死亡,所以这一点可以认为该聊天并非张X1本人。证据十、对于XXX主任群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十一、对于微信认证截图无异议,该微信号确实是张X1的。证据十二、对于XX幼儿园2017-2018年学年度值班表,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证据中可以看出部分人员的姓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但被告单位并没有类似的值班表或领导小组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三、对于XX幼儿园小班组金品源群截图质证意见同证据7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四、幼儿园大班组群XX幼儿园潘XX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1月27日,另一张是2019年1月27日下午4:51分。质证意见同证据七意见,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十五、XX校车管理群截图质证意见同证据七意见,时间均是在张X1死亡之后。证据十六、微信聊天页面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因张X1之前虽然离职,未被移出群聊,大家情感上都能接受,死亡后移除群里也符合常理。证据十七、张X1拼多多购买收货地址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张X1将收货地址填写为被告单位,日常生活中很常见,之前被告单位领导就陈述过和张X1的个人私交很好,张X1虽然离职,也经常会回被告单位联络感情,所以填写被告地址也顺理成章,但不能简单地断定该地址就是其工作的地址。证据十八、教育能手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书颁发的时间是2016年11月,当时张X1确实属于被告单位员工。证据十九、交警队询问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本人的陈述有异议,尤其是关于对张X1工作单位的陈述是不正确的,其目的与伪造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出发点一致。证据二十、张X1朋友圈动态,XX教师及家长点赞评论截图,是张X1个人所发,并没有被告单位相关领导和员工的认可,且处于私交好,在张X1未退群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宣传很正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二十一、XX幼儿园前职工张X2微信朋友圈截图。张X2之前是被告单位员工,张X2早已离职并非在2018年离职,包括至2019年1月7日张X1与幼儿园领导私聊中还是想回到幼儿园进行工作,但称其丈夫不同意,想把她带到宿迁找工作,当时只是计划让张X1来接替,张X2转述学校意思表示,但是最终没有实现。证据二十二、张X1领奖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从照片无法看出有XX幼儿园的内容,颁奖的时间是刚开学不久与原告陈述的2018年第一学期休产假没有上班互相矛盾,该奖项是对前一学期的表现予以评判,且无法看出该照片上的奖状与大一班的奖状一致。该奖状是颁发给大一班,其奖励的对象并非张X1。证据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奖状只能说明2016年张X1是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原告陈述的第一学期并未上班,而2017年9月份以后则属于2017-2018学年度,被告对张X1在2016年的表现予以表彰并不能当然理解为2017年也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张X1与大班老师及学生照片、张X1在XX幼儿园给学生上体育课活动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拍摄有张X1本人的照片看不出与XX幼儿园存在联系,有XX幼儿园相关内容的照片又看不到有张X1的内容。证据二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十七、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XX幼儿园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泗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明确说明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系双方当事人伪造,仲裁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形成的细节都做了陈述,目的是想以幼儿园老师的身份获得更高赔偿。证据二、2016年、2017、2018年的1月-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16年的工资表均有张X1的签字,而2017/2018年工资表中没有显示张X1的签名,证明张X1在此时已经辞职不再是被告员工。证据三、2018年幼儿园老师何X、顾X、毕X的会议记录各1页(截图代表性),例会的时间均为每周一,在4月23日的领导分工中并没有张X1的分工,说明原告称身为园长助理的张X1此时已经不在幼儿园工作。在所有的教师会议记录中没有发现张X1任何信息。如果张X1此时在幼儿园工作,其应该有同样的会议记录。证据四、2017年、2018年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内容中与被告上次庭审中出具的会计凭证是一致的,这些证据均是经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对被告单位的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所出具的。证明从工资表可以明确看出没有张X1的内容。

原告夏XX对被告XX幼儿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仲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认定的张X12016年8月-2019年1月7日不具有劳动关系不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工资表系被告单方提供,三性不认可,在2017年1月、12月的工资表中,从序号1-11,这11名人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笔迹都很相似,认为是后补的。对于证据三会议纪要三性不认可,相关人员应到法庭接受询问,系被告单方提供,因为资料保管是被告方,原告无法取证。因为审计的所有资料是被告方向会计所提过的,单方提供的资料,结合第一次庭审和今天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非真实,或存在一定虚假性,对这份证三性不认可,在报表第三项中也有注明,第四项涉及意见中载明的内容。只是对资产相关情况进行审计,我们想证实劳动关系,有些人没有社保,不一定显示在里面,有证实编制的人很少,存在虚假的可能。

原告张XX、王XX质证意见:所谓的审计报告所作出的依据是被告单方提供的,被告提供的材料并不能完全显示真实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意见同夏XX代理人意见一致。

原告张XX、王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十八、十九,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证据形成于张X1死亡之后,用于理赔。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系照片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十七、二十-二十五、二十七,均系张X1个人微信的信息,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的提供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于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真实性没有问题,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X1生前与原告夏XX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15日生女夏X1。原告张XX、王XX系张X1的父母。

2019年1月7日17时10分,张X1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为了理赔,伪造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

2011年起,张X1在被告XX幼儿园任老师。被告XX幼儿园认可张X1于2016年8月21日前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夏XX陈述2018年春节后没有被告XX幼儿园工作,2018年9月再次去被告单位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1发生交通事故前与被告XX幼儿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XX幼儿园认可张X1于2016年8月21日前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幼儿园主张2016年底,张X1因相亲恋爱结婚等辞职离开被告单位,发生事故时不是幼儿园的职工。本院认为,在履行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2016年底张X1辞职,对此应负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对此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审计报告,对其真实性,原告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审计报告真实,也只能反映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已与张X1解除劳动关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2017年9月8日,张X1被被告方评为2016-2017学年度优秀领导;2018年9月时,张X1仍在参加被告举办的唱响红歌比赛,并上台领奖;同时期,张X1仍在参与被告方的教学工作。被告辩称系邀请张X1参加教学、张X1已辞职,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方主张事故发生前张X1与被告XX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X1自2011年至2019年1月7日与被告泗阳县临河镇XX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泗阳县临河镇XX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向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庄 妍

书记员 丁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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