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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XX与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启东市XX(以下简称威XX)与被告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X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上半年被告候XX向原告威XX购买商品混泥土,事后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候XX于2018年1月11日立下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候XX向原告威XX购买商品混泥土,事后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候XX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欠万安混泥土余款叁万元整,计30000.00元”。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约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其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XX货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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