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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启东XX老年公寓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樊XX与被告启东XX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2684元(72684元/年÷12个月×12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1月起到被告处做日夜全护理工至今,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原告已为被告工作12年,但原告的退休待遇没有落实,故原告向启东XX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社保处)申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社保处答复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补缴。原告向启东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老年公寓辩称,1.本案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起仲裁和本案诉讼,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均已届满。2.退一步讲,即使时效期间未届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养老保险损失的客观存在,即无证据证明假如被告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其退休时依法可以得到相应养老金,现因违法未缴纳而不能享受的部分。3.原告把法定休年龄届满后及在法律未规定有强制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期间的时间全部作为赔偿时间的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时间过程,1999年1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此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对农村进城务工的居民有强制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更没有“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被告是社会福利性事业单位,不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2011年7月1日前不存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法定义务,2012年9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存在再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之义务,故原告主张2011年7月1日前及2012年9月15日后的所谓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不能成立。4.假如存在赔偿,原告对养老金损失计算的赔偿标准错误。在法定退休年龄届满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才是计算赔偿的标准,南通市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74元/年,原告主张72684元/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XX系被告老年公寓的员工,从事护理工工作。2012年9月15日,原告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8年12月份左右。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社保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补缴12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1月9日,社保处书面答复称“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7]24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你身份证号码XXX,已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能补缴”。
2019年1月14日,就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劳动争议已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业务范围为“接纳社会老人,住宿、就餐、医疗、护理等服务”。2011年南通市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原告诉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核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开始计算;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用工的,则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2月左右,虽然双方对于原告提供劳动的具体截止日期存在争议,但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社保处已正式回复不能补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此方面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年限不足15年,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导致原告丧失了通过补缴或补足15年以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机会和条件,故原告存在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之精神,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致使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如果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的,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2007年1月入职,被告认可系2007年7月入职,根据原告提供的其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条载明的工龄工资120元,本院推定原告自2007年1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应从该月起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直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南通市2011年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15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18575元(3715元/月×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因在实践操作中,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缴纳过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能计入其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的连续工作年限。
被告辩称其系福利性事业单位,不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不具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律义务。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是按照各地区、各企业类型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行的。在江苏省XX内,从1996年起由城镇企业逐步扩大了覆盖范围,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强制征缴范围覆盖至城镇企业以外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等。本案中,被告虽系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其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即向接受服务的社会老人或家属收取费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提供服务的护工进行考勤、计件工资等考核、管理,实际系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故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强制征缴范围的相关规定,从2004年2月1日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自此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自2007年1月起入职被告处,自此时起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构成违法,故应当赔偿原告自2007年1月起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XX老年公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XX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启东XX老年公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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