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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歆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柯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柯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7)粤0304民初46832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保单号为P050XXXX5223338号保险单下《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加强版)》无效,投保人上诉人以案外人吴XX为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于2015年7月27日订立的《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加强版)》(保险单号码为P050XXXX5223338)继续有效。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自2016年7月6日起上诉人免交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050XXXX5223338)下智能星(842)、智能星重疾(843)、无忧医疗B(530)、无忧豁免B加(846)和无忧豁免C加(847)以后的各期保险费。4.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保险费人民币一万元整(RMB10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概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在投保之前并未确诊患有右乳浸润性导管癌,并无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被上诉人不能依此拒赔。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如实告知“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XX.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首先,上诉人在投保前并未确诊患有相关疾病或进行相关手术。其次,被上诉人提出的前述问题中没有涉及具体的肿瘤原因,缺乏具体内涵,范围难以界定,故认定以上问题为概括性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关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如实告知前述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依法应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如实告知“过去三年内是否曾经患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被上诉人提出的前述问题中没有涉及具体的医学检查结果异常的原因,缺乏具体内涵,范围难以界定,故认定以上问题为概括性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关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如实告知前述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依法应不成立。三、对于不属于上诉人应该知道的情况,上诉人没有义务告知。首先,对于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的全部内容为“右侧乳腺内异常声像,性质待查,建议进一步检查及动态观察,双侧乳腺囊肿性增生病超声改变”,并未一审法院认定的“右侧乳腺内异常声像”、“双侧乳腺囊肿性增生病超声改变”。对于诊断的内容应进行全面充分的衡量,不能断章取义,进行割裂。其次,对于前述诊断的内容各代表什么意思,是否与右乳浸润性导管癌有关,这完全是一个内科医学专业人士的专业知识范畴,远远超出了普通人的常识,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人而非医学专业人士,其所应掌握的知识根本无法对此作出判断。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者,上诉人已咨询过专家医生,医生均表示上诉人身体指标显示为常。四、对于前述诊断的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患有右乳浸润性导管癌,更不能证明与右乳浸润性导管癌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上诉人对于明知自身身体情况,属于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被上诉人在进行保险事故调查时发现,上诉人曾先后二次体检发现患有乳腺疾病并进行治疗。1.上诉人于2017年8月至9月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体检,经乳腺彩超发现“乳腺小叶增生”,医生建议进行中西医结合治疗;2.2009年8月,上诉人在该院进行体检,经乳腺彩超检查发现上诉人患有“乳腺纤维瘤”,医生建议到“乳腺……甲状腺外科进一步检查,决定是否有手术特征,并定期复查”、“乳腺小叶增生”、“乳腺低回声区”,医生建议“去乳腺……甲状腺外科进一步检查或钼钯检查”,3.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就乳腺做专门检查,经超声检查被专断为“右侧乳腺内异常声像,性质待查,检疫进一步检查及动态观察,BXXRADS3级,双侧乳腺囊性增生并超声改变”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柯X作为投保人及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加强版)的保险人,在接受被上诉人健康询问时,应该就自己的身体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上诉人在上诉时所称,“其在投保之前并未确诊患有有乳浸润性导管癌,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但二次体检发现的乳腺异常、专门乳腺超声检查治疗等行为表明,上诉人对自身患有乳腺疾病是明知的,对于该明知的内容,并非如上诉人理解的严重到乳腺癌时才需要对保险人进行告知。二、健康询问内容明确具体,不属于概括性条款,上诉人对于明知的患病情况应该如实告知。三、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已尽到提醒与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因上诉人在投保前存在不实告知情形,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是否同意承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请予以驳回。
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保单号为P050XXXX5223338号保险单下《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加强版)》违法,投保人原告以案外人吴XX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订立于2015年7月27日订立的《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加强版)》(保险单号码为P050XXXX5223338)继续有效;2.判令自2016年7月6日起原告免交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050XXXX5223338)下智能星(842)、智能星重疾(843)、无忧医疗B(530)、无忧豁免B加(846)和无忧豁免C加(847)以后的各期保险费;3.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费人10000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单编号为P050XXXX4223338的智能星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共包含:主险《平安智能星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简称:智能星、险种代码:842)、附加险包括:《智能星重疾(843)》、《无忧医疗B(530)》、《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加强版)》(险种简称:无忧豁免B加、险种代码:846)、《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C,加强版)》(险种简称:无忧豁免C加、险种代码:847)等共五个保险项目,其中《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加强版)》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他保险项目的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吴XX。原告称其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称其于2016年9月23日将《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原告,决定解除《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加强版)》附加险。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加强版)》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同时该附加险中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原告据此提出第2、3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供原告的相关检查检验报告,其中:2007年8月至9月,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体检,经乳腺彩超检查发现“乳腺小叶增生”,医生建议定期复查;2009年8月,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再次进行体检,经乳腺彩超检查发现原告患有“乳腺纤维瘤”,医生建议“一般为良性,前往乳腺—甲状腺外科进一步检查,决定是否有手术特征,并定期复查”;2013年10月31日原告于深圳市人民医院就乳腺做专门检查,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乳腺内异常声像,性质待查,建议进一步检查及动态观察,双侧乳腺囊性增生病超声改变”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检查检验报告无异议,同时提交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显示其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因“双乳胀痛3月余,发现右乳肿物1周”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乳浸润性导管癌。
再查,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04项:“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第05项:“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检查)结果异常?”第07项:“您是否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曾有过下列症状?反复头痛或眩晕、晕厥、咯血、胸痛、呼吸困难、呕血、黄疸、便血、听力下降、耳鸣、复视、视力明显下降、原因不明皮肤或粘膜或齿龈出血、原因不明的发热、体重下降(3个月内超过5公斤)、原因不明的肌肉萎缩、原因不明的包块或肿物?”第8项:“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XX.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原告对上述询问事项均作了否认的回答。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确认的《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中第十条提示:“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确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提示“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案件中,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称其作为普通人而无法做出医学判断,且其曾经咨询过专家医生,其身体指标均显示为正常。但原告于2009年8月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经乳腺彩超检查发现患有“乳腺纤维瘤”,2013年10月31日原告于深圳市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乳腺内异常声像”、“双侧乳腺囊性增生病超声改变”。而在2015年7月27日原告投保时,原告在“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XX.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中选择了“否”,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中选择了否,属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柯X于2009年8月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经乳腺彩超检查发现患有“乳腺纤维瘤”,2013年10月31日柯X于深圳市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乳腺内异常声像”、“双侧乳腺囊性增生病超声改变”。而在2015年7月27日柯X投保时,柯X在“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XX.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中选择了“否”,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中选择了“否”,其明知体检出现异常情况,但在投保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柯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处理正确,理由论述详尽,本院认同原审的处理及论述。
综上所述,柯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柯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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