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歆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中国XX公司、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歆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人身保险金118万元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保险人宋X1在异地死于疾病而非意外死亡,一审对被保险人宋X1的死亡原因认定错误。(一)被保险人宋X1生前患有严重疾病。宋X1生前自认其患有严重胃病。从2014年3月26日至6月3日,宋X1在其QQ空间多次留言,多次论及胃病发作及治疗情况。宋X1父亲宋X2、母亲陈X1确认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宋X2、陈X1在2014年8月4日接受保险调查时均证实,宋X1在2014年6月2日回河南省唐河县老家过端午节,因病情严重到唐河县××镇医院检查发现患有肝腹水,因病情严重该院没有进行收治,少拜寺镇卫生院也出具书面证明请实此事。被上诉人母亲叶X在接受调查时承认被保险人宋X1患有胃病。此外,上诉人调查发现,在投保前1年半的时间内,宋X1因胃病发作先后16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在投保前不到1个月的时间内,先后于2014年5月19-20日、22日、23日三次到平湖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二)被保险人宋X1是因病死亡,死亡地点在吉首市,而非在家中死于意外。1、宋X1父亲宋X2、母亲陈X1先后两次均证实,宋X1死亡的原因在于其患有严重的肝腹水,并且无法救治。2015年8月4日,宋X1父母亲证实宋X1在死亡前,因病重医院不予收治,而在医院旁租房,并依靠杜冷丁止痛;其在死亡后,尸首是从吉首市运回被上诉人的户籍地进行安葬。2015年8月27日,宋X1父亲宋X2在接受调查时再次证实宋X1因病在吉首市死亡。2、当地村民证实宋X1因病死亡。上诉人为调查被保险人宋X1的死因,曾派员到被上诉人户籍地进行调查,当地村民均证实宋X1死于癌症。3、上诉人的调查人员杨X出庭证实宋X1因疾病死于吉首。杨X在调查时从当地村民了解到,多位村民反映宋X1患有癌症在吉首市死亡。宋X1死亡后当晚其家人租用面包车将其尸体运回家中,依当地风俗一路燃放鞭炮,因吵醒小孩而引发餐馆老板娘抱怨。4、被上诉人陈述的死亡地点不存在发生意外的可能性。本案唯一现场证人是叶X,其陈述宋X1摔跤的原因是宋X1在上厕所时因木板不平不慎摔倒。上诉人的调查人员于2014年7月29日到出事地点进行查看,经叶X指认的出事地点可以看出,厕所上的两块木板非常平整,且旁边没尖锐物品;依常理分析,即使宋X1摔跤,也不存在发生意外的可能性。(三)对比诉争双方证据证明力,上诉人提供证据更具证明力。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宋X1死亡原因的认定依据。村委会在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于的组织、管理村民事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必要记录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村委会以其日常工作过程中记载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形成的证明,应属于书证。确认死亡原因非村委会的职能范围,超越职责范围的村委会证明不是书证而是证人证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便作为该村委会书面记载的证人证言。因此,作为在该证明签字的村委会领导应出庭作证,以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2、唯一的知情人叶X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母亲叶X是宋X1死亡的知情人及证人,并且具有唯一性。包括被上诉人、证人宋X、村委会证明中的关于宋X1在厕所摔跤死亡的信息源,均来自于叶X,其他相关证言与陈述,均属于传来证据。在叶X没有出庭作证并证实事实真实性时,其余传来证据均不具有直接证明力。3、被上诉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出庭接受询问,但被上诉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一审也未对上诉人的出庭申请做出任何回应。4、宋X1父亲宋X2、母亲陈X1的证词,其证明内容来源宋X1本人、其自身经历、被上诉人告知、宋X告知等,更具有可信性。比如宋X1本人长期患病情况、端午节回家探亲就诊检查、死前诊断、死亡地点等相关信息,相比对方证据,更加详尽具体明确。特别是宋X1在死亡前的当天,其母等人看望病中的宋X1后准备返回老家时,遭遇火车轨道塌方而被迫在吉首XX附近住了一晚,足以说明其父母对宋X1患病情况特别知情。同时,在宋X1的QQ空间留言中称,其2014年6月2日端午节回到河南南阳老家,与其父母在调查笔录及录音证据所述事实相互印证。5、—审未足够考量上诉人的举证能力。为防止保险诈骗保护其他众多被保险人利益,上诉人穷尽方法,包括保险调查相关人员、现场走访、医院调查、询问死者父母亲等,上诉人搜集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的死因并非在厕所摔跤而导致死亡,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宋X1生前患病与治疗情况、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地点等,能够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据优势及相应证明力。二、被保险人及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多次到医院检查就诊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在接受健康询问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而作出解约行为,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一)被保险人宋X1患有严重的疾病,在接受健康询问时未向上诉人如实告知。基于前述,被保险人宋X1在QQ空间及微博的自认、其父母证实、上诉人调查到的16次就诊记录、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上诉人走访记录等,足以证实被保险人宋X1在投保前即患严重疾病。其中2014年6月2日端午节宋X1回河南老家时,当天即发病并被发现病情严重,医院不予收治,当时医院认为被保险人患有严重的肝腹水;因病情过于严重且可能危及生命,宋X1不得已当即返回湖南。此次病情发作,距离2014年6月15保险合同成立仅13天。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书面健康告知,但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在接受询问时,否认被保险人在投保前1年内进行门诊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否认过去三年内医学结果异常;否认患有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询问义务。(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而作出解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1.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人身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第2款中,被上诉人签署书面声明,声明“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再次确认如不实告知,上诉人可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平安XX福终身寿险合同”阅读指引第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因被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对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内容,上诉人采取多种方式告知以尽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与合同解除条款,上诉人采取了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说明并提醒被上诉人:通过《人身保险产品风险提示书》形式,以书面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提醒;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被上诉人亲笔抄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投保条款中以加粗字体、黑字体、加大字号、文字背景色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以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综上,在被保险人宋X1的死亡原因认定上,一审做出错误的认定。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上诉人因不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宋X1死于哪种疾病。二、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保险人QQ、微博的信息以及门诊治疗记录均属于个人隐私,其来源不合法。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被保险人宋X1意外死亡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11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宋X1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妻子宋X1投保了两份保险,其中一份平安福(1118)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4(1131)保险金额49万元、长期意外13(1120)保险金额45万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等。另一份投保主险:幸福A04(74401)保险金额23万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按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同日,原告分别缴纳保费17175.34元、529元。
被保险人宋X1于2014年7月5日身故。2014年7月11日,龙山县苗儿滩镇星火村民委员会出具《意外事故证明》、《死亡证明》、《遗体处理证明》,内容为宋X1于2014年7月5日下午5时左右上厕所,因木板不平,不慎摔一跤,后于晚上19时许身故,2014年7月9日安葬(埋葬)。2014年7月10日,宋X1的户口被注销。2014年7月28日,龙山县苗儿镇人民政府出具《死亡证明》,内容为宋X1于2014年7月5日下午17时左右上厕所,因木板不平,不慎摔一跤,后于晚上19时许身故。经多方查实,确为意外身故。
另查明,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部分,关于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检查)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患有消化系统疾病等。对于上述询问,投保人及被投保人均选择否。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书,内容为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故作出解除两份保险合同的决定,通融分别退还保费951.45元、93.38元。
原告提交了保险代理人书面情况说明及报案通话记录、中国平安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告知义务,被告已经接受原告提交的保险理赔资料,其中包含一份意外证明。原告另提交了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在进行事故调查时对吉首兴隆陵XX负责人的调查经过,被告的调查行为存在虚假以及以现金奖励的方式诱导被调查人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宋X(宋X1的弟弟)出庭证实,宋X1不是病死的。
被告提交了门诊病例、收费清单,以证明宋X1因胃病多次就医治疗。被告提交了调查录音资料、光盘、询问记录、调查笔录、照片、证明,以证明宋X1死于癌症后运回家处理。被告另提交了理赔决定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阅读指引、人身保险投保书、EMS详情单、退改批条、人身保险产品风险提示等,以证明原告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并同意通融退还保险费1014.83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理赔决定通知书邮寄给原告时,被原告拒收。被告还提交了照片、QQ空间留言截图、微博记录等,以证明宋X1摔跤的地点地势平坦,宋X1患病后在QQ空间留言及与他人就病情进行交流。被告申请的证人杨X出庭证实,其去吉首市进行相关理赔事项的调查,多户村民、村口餐馆老板娘、村里的司机称宋X1死于癌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宋X1因疾病身故的主张。被告所提交的病历、收费清单、QQ空间截图等证据均只能证实被保险人宋X1患有胃炎,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明宋X1死于癌症的证据为被告工作人员与当地村民的对话、被保险人宋X1亲属的证言。当地村民并未目睹宋X1死亡的过程,宋X1的母亲及父亲也未与宋X1一起居住生活,宋X1死亡时二人均在异地,并未亲历事件经过,同时原告母亲也仅陈述宋X1患有胃病。但原告提交的龙山县苗儿滩镇人民政府及星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均证实被保险人宋X1系因摔跤后意外身故,原告的母亲对宋X1意外死亡的过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被保险人的亲属宋X亦到庭证实被保险人宋X1并非因疾病死亡。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宋X1系因疾病死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直接证实被保险人宋X1为意外身故,对于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宋X1因疾病身故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被告提交了证据可以证实被保险人宋X1在投保前患有胃炎,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可见,保险金的赔付条件为被保险人身故、意外身故等情形,胃炎系较为普遍且短时间并不必然导致身故的病情,即使原告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胃炎的情况也非必然成为双方缔约的障碍,同时本案被保险人宋X1的死亡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鉴于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及被保险人系恶意骗保,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因遭意外伤害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该保单的合法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保单中相应的保险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迟延赔付利息的主张,因本案所涉保险纠纷存在较大争议,保险金是否给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被告不存在故意不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金11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安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被保险人宋X1QQ空间留言显示,宋X1于2014年5月30日称“胃不舒服吃了半个月的稀饭,今天称了一下瘦了八斤……吃点米饭就想吐……”;被保险人宋X1的母亲陈X1签名的调查笔录显示,陈X1称宋X1去世前病情严重,其与亲属去湖南吉首市见宋X1最后一面,第二天宋X1就死亡了;被保险人宋X1的父亲宋X2签名的询问笔录显示,宋X2称宋X1是因病去世。
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李XX主张的宋X1发生意外的现场证人叶X出庭作证,并要求李XX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在法庭分别询问时,证人叶X称宋X1在厕所里摔倒后头晕,其将宋X1扶到床上后出去给她买药,回来后即发现宋X1已经死亡,叶X陈述宋X1发生意外的时间大概是上午;李XX则称其母亲叶X是下午7、8点给其打电话告知宋X1发生意外死亡,叶X在电话中称发生意外的时间是天快黑的时候。
2018年7月20日,本院向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发出《关于查询宋X1死亡原因的函》,请该局协助查询宋X1的死亡地点和原因等情况,并请于30日内回复本院。截至2018年10月20日,本院尚未收到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宋X1是否因意外死亡。李XX主张其妻宋X1意外摔跤死亡,平安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118万元;平安XX公司则主张宋X1并非意外死亡,是因病死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XX主张宋X1意外死亡的证据为龙山县苗儿镇人民政府和龙山县苗儿滩镇星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龙山县苗儿滩镇星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以及证人叶X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确认村民死亡原因不属于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职能范围,故上述《死亡证明》不足以证明宋X1的死亡原因。据证人叶X的陈述,宋X1发生意外时仅有叶X一人在场,故《死亡证明》中关于“宋X1于2014年7月5日下午17时左右上厕所,因木板不平,不慎摔一跤,后于晚上19时许身故”的内容仅可能来自于叶X的陈述,龙山县苗儿镇人民政府和龙山县苗儿滩镇星火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中并未说明认定事实的其他依据,故仅凭上述证明不能认定宋X1意外死亡。第二,证人叶X出庭时称“宋X1发生意外的时间大概是上午”,该陈述与前述《死亡证明》的内容不符,亦与李XX关于叶X在电话中称发生意外的时间是傍晚的陈述不符,叶X作为唯一在场人员,对家人意外死亡的重大事件的时间记忆竟出现明显偏差,与常理不符,其证言存在疑点。第三,平安XX公司提交了宋X1的母亲陈X1和父亲宋X2签名的笔录,显示陈X1称宋X1去世前病情严重,其与亲属去湖南吉首市见宋X1最后一面,第二天宋X1就死亡了,宋X2则称宋X1是因病去世。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李XX关于宋X1意外死亡的证据并不充分且存在重大疑点,其该项主张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李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平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宋X1系因病死亡,但达到了使李XX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程度。故本院对李XX关于宋X1意外死亡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仅依据龙山县苗儿镇人民政府和龙山县苗儿滩镇星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不在场证人宋X的证人证言认定宋X1意外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8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