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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发现养育的子女非亲生该怎样维权

发布者:郑凤辉律师|时间:2019年03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 |438人看过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生育一子贺某甲。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与此同时,原告发现其养育多年的儿子并非亲生。因此,贺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贺某甲抚养费的抚养费270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共27个月,每月1000元)。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所生的男孩贺某甲非原告的亲生儿子,且该事实有DNA检验报告书证明。因为贺某甲系原告与其他男子所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贺某甲既不是原告的亲生子女,也不是原告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原告对其并没有抚养义务。原告之所以养育贺某甲,是因为被告隐瞒真相,导致原告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到损害的一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小孩每月1000月的抚养费比较适宜,但其抚养费是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所支付,原告无权要求全部返还,被告应当返还一半即13500元。此外,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诚的义务,并与其他男子生子,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可以酌情采纳4万元。

案件评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子并隐瞒真相,另一方因为受到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骗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关于抚养费,受骗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抚养费应否返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支持了受骗方要求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抚养费的规定。因此,如果发现养育多年的孩子并非亲生,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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