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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曾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林荧东 | 点击:29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苏XX与被告曾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林XX,被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XX与被告曾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林XX,被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XX赔偿苏XX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人民币5040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月,苏XX与曾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协议约定乙方(曾XX)向甲方(苏XX)租赁坐落于(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用于办公之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572元;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前三个月通过对方,经对方同意后解除合同,提出解除合同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租赁期间乙方应爱惜室内的一切设备,如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该租赁房屋及配备设施损坏,应负责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苏XX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并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0月30日,曾XX提前解除合同并搬离。当日下午苏XX委托物业现场验收,发现原有装修被拆除,房屋内部结构被全部破坏。对于曾XX未经苏XX同意,擅自拆除租赁房屋苏XX装修,破坏租赁房屋建筑结构的行为。经苏XX交涉后,曾XX于10月31日下午恢复排插,天花板以及空调口,但对于隔断,柜子等其他装修拒绝恢复原状。苏XX委托装修公司评估损失,并多次与曾XX交涉,要求其赔偿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曾XX拒不履行。曾XX破坏了租赁房屋的配套设施,损坏了原有的建筑结构,应依约赔偿苏XX损失,即恢复租赁房屋原状所需的费用。
曾XX辩称,1.曾XX业经苏XX和物业允许,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方案报物业和苏XX同意,装修的结果也是经苏XX同意且多年无异议。曾XX交还房屋时没有破坏房屋,不需要赔偿损失。当时搬离的时候柜子已经装好,苏XX称隔断是要等新租户重新装修,不需要处理也不需要恢复,且曾XX并未破坏房屋建筑结构。2.苏XX诉求金额没有依据。苏XX委托的装修设计公司只是对其全部装修包括水电等进行报价,并未实际施工,事实上也不需要进行施工,苏XX没有任何损失。同时,苏XX诉求金额没有依据。苏XX委托的装修设计公司只是对其全部装修包括水电等进行报价,并未实际施工,事实上也不需要进行施工,其没有任何损失。即便要支付费用,苏XX提出的50408元没有依据。经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对造价审核得出,即使全新装修的费用也只有12265元。苏XX并未要求曾XX恢复原状,就直接要求支付费用的诉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讼争房屋登记在苏XX名下。2014年11月12日,苏XX(出租方、甲方)与曾XX(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10572元;租赁期间乙方应爱惜室内一切设备,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该租房屋及配套设施损坏,应负责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认为需要装修该房屋时,须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自行改装,但不可损坏原有的建筑结构,乙方在交还房屋时应负责恢复原状。
审理中,苏XX提交了照片、录音,拟证明曾XX搬离时拆除原有装修及建筑结构。录音载明苏XX表示其并未同意曾XX对讼争房屋进行敲打,并要求曾XX将讼争房屋恢复原状;曾XX表示该怎么做就怎么做,但要考虑折旧。
曾XX提交了承租时和搬离时的照片,拟证明其承租房屋时现场凌乱,并承担了消防传感器等设备的维修费用。照片显示曾XX搬离时,其承租讼争房屋时存在的隔断等已被拆除。
苏XX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其提交的照片能相互印证,曾XX将房屋隔断等拆除,并确认讼争房屋因另租他人而无法恢复原状。
曾XX的质证意见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照片是承租以及搬离时讼争房屋的状态。2.对录音时的人员身份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并不完整,并不是当时完整的谈话。
本院认为,苏XX与曾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曾XX承租讼争房屋时,室内存在隔断等设施,其搬离时未见上述设施,可认定上述隔断等设施已被曾XX拆除。曾XX未能证明苏XX同意其装修讼争房屋以及拆除相关设施,其退还房屋时应依约负责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根据苏XX自述,讼争房屋因另租他人而无法恢复原状,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苏XX要求曾XX支付将讼争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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