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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莆田市XX公司、李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林荧东 | 点击:2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朱XX与被告莆田市XX公司、李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陈XX,被告莆田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莆田市XX公司、李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陈XX,被告莆田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莆田市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原告依约于2013年底完成施工并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讨装修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2016年3月16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承诺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并立具《结算单》供原告收执。
然后,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却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莆田市XX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的产生系原告承包莆田市XX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X的装修工程,该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李X出具的最终结算单上并无公司的公章,但落款系莆田市XX公司,因李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视为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本案的工程款与李X个人无关,公司承认该结算单,由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X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李X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被告李X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立具《结算单》给原告,承诺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
二、施工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装修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增项)。
三、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系通过李X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装修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莆田市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结算单虽为李X出具,但该落款是莆田市XX公司,系李X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出具该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与李X个人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公司公章确认,该份证据由法庭依法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李X虽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但系为公司代为支付,与李X本人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莆田市XX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的证据,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莆田市XX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最终结算单》,内容为:“兹莆田XX公司与朱XX结算后,最终余额人民币伍万元。第一次在2016年10月10日付人民币叁万元,第二次余额人民币贰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以前结算单作废)”后被告莆田市XX公司、李X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莆田市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李X。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最终结算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XX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最终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计息起始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因被告莆田市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李X对被告莆田市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莆田市XX公司、李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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