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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林荧东 | 点击:29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姚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XX向姚X偿还借款本金653509.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黄XX多次向姚X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18年5月24日,黄XX仍欠姚X借款本金700000元。因林XX欠黄XX借款,故在2018年5月24日,黄XX、姚X、林XX三方协商一致,姚X同意黄XX将其对姚X的7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林XX,由林XX偿还,林XX亦同意。姚X、林XX双方重新签订《借条》,约定每月归还本金35000元及月利息1.5分。林XX未能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姚X多次催讨无果。姚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林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林XX向姚X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林XX今向姚X借款70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每月24日还款35000元整,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利息1分5”。同日,林XX向姚X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姚X转账700000元整,此据”。2019您5月12日,林XX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林XX因欠姚X借款事宜,现制定下列还款计划:1、于2019年5月30日前先还贰万元本金;2、于2019您6月30日前还本金贰万元;3、于2019年7月30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本金;4、剩余欠款于2019年7月30日前制定还款方案,另外律师费陆仟元于2019您5月30日前另外支付给姚X”。
另查明,姚X持有林XX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甲方(出借人)处空白,主要载明林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780000元。姚X还持有林XX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780000元”。
再查明,2018年3月10日,姚X从其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向案外人黄XX名下账户转账八笔,共计394000元;2018年3月13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黄XX转账11250元;2018年3月15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黄XX转账2250元;2018年3月18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黄XX转账18000元;2018年3月24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黄XX转账2250元;2018年3月27日,姚X从其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向黄XX名下账户转账494000元;2018年4月12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黄XX转账3250元;2018年4月29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黄XX转账30000元;2018年4月30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黄XX转账2000元;2018年5月20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黄XX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22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黄XX转账74000元。
2018年5月24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林XX转账10500元;2018年6月25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林XX转账8000元;2018年6月27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林XX转账37000元;2018年7月24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林XX转账3000元;2018年7月25日,姚X名下尾号为7838的账户收到林XX转账8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姚X陈述,案外人黄XX系姚X配偶的朋友,因为黄XX尚欠姚X借款无力偿还,就将黄XX对林XX的债权转让给姚X,三方商谈后,姚X同意,遂黄XX将其与林XX的《借条》、《收条》原件交给姚X,撕毁姚X与黄XX之间的债权凭证,并由林XX重新向姚X出具《借条》、《收条》;黄XX与林XX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但借条体现的是780000元,当时三方谈好抵作黄XX欠姚X的700000元。诉前调解时,林XX称要还款,但并未按还款计划还款。
本院认为,姚X以《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主张与林XX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姚X的主张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林XX均未按照《借条》、《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姚X以林XX未还款付息为由要求林XX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XX偿还的款项,依法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方式予以抵扣,见附表。债务应当清偿,现姚X要求林X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53509.4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林XX实际尚欠借款本息,利息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X借款653509.4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53509.4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5元,减半收取5168元,由林XX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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