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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林XX、吴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答复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林荧东 | 点击:2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林XX与被告李XX、吴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吴X的委托诉讼...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与被告李XX、吴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立即偿还欠款利息381600元(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判令李XX承担林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吴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李XX、吴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林XX与李XX合伙投资项目,林XX共出资400万元。后李XX拟做其他发展,经双方协商,李XX同意退还投资款,并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予以偿还,但直至2014年未能偿还。2014年5月28日,李XX出具《借条》供林XX收执,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同时约定月利率1.5%。2014年7月2日,李XX转账偿还本金XXX.5元,尚欠本金936038.5元。2016年8月4日,林XX与李XX、吴X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李XX应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月息1.5%向林XX支付106万元的欠款利息,若李XX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林XX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吴X对李XX的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李XX、吴X均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林XX提出本案诉讼。
李XX辩称,还款协议系为了请林XX配合做证人证言公证以便李XX向案外人主张债权所签,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吴X系李XX的朋友,经李XX介绍与林XX认识,为帮助李XX讨回债权才在还款协议书中做担保;律师费主张过高且林XX将利息与本金分开单独起诉造成讼累,故律师费不应由李XX承担。
吴X辩称,对李XX的答辩意见无异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责任附生效条件,因条件未成就,吴X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明确的吴X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为“李XX未能按照约定将合同纠纷案执行回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给甲方”,而在银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与宁XX公司(后变更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房XX)合同纠纷案中,华XX公司作为原告因无力筹措鉴定费用而无奈提出撤诉申请,导致本案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责任所附条件未成就。吴X对条件未成就没有过错,未实施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李XX是华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中房XX合作开发的宁夏银川灵武开元商业街项目把资金套牢,华XX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林XX对出资问题掌握了材料,李XX请林XX出庭作证,林XX便提出了签订还款协议书及提供保证人的条件,故三方确认吴X的保证责任限于三方所产生的诉讼案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林XX与李XX、吴X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2008年因李XX与林XX合伙投资项目,林XX出资400万元。后林XX退资,李XX同意退还投资款。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8月4日李XX尚欠林XX156万元整,签订协议后由李XX向林XX一次性偿还50万元,剩余106万元按如下方式偿还:1.剩余106万元,李XX应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2.在华XX公司与中房XX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李XX承诺将该案执行所得财产优先清偿给林XX;若该案执行回的标的为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则李XX按执行时的财产价格将相应财产优先清偿划付给林XX;3.若李XX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林XX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协议第二条约定,林XX应就合同纠纷一案相关事实为李XX出具证人证言或有关说明并办理公证,本协议在办理公证书后生效;林XX承诺在需要时应李XX要求出庭作证,否则李XX有权拒绝清偿尚欠款项。第三条约定,吴X承诺:“若乙方就剩余壹佰零陆万元未能按照约定将合同纠纷案执行回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给甲方”,吴X同意对李XX的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协议第四条还约定,林XX与李XX于2016年8月4日前签署的所有借条、欠条、承诺书等债权债务凭证全部作废,双方最终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除本协议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
2016年6月3日,林XX向本院起诉其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为(2016)闽0203民初8884号。2016年8月4日,林XX在宁夏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办理“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公证。2016年8月12日,华XX公司向宁夏银川中院起诉宁XX公司,该院立案为(2016)宁01民初668号。因林XX申请撤诉,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88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7年9月2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宁01民初6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华XX公司撤回其与中房X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2018年8月3日,林XX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庭审中,林XX述称因投资退款事宜,李XX于2014年5月28日向其出具一份《借条》,保证三个月内还清400万元借款并约定1.5分的月息。2016年6月林XX向本院起诉,后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撤诉。故《还款协议书》是诉讼中双方和解之下签订的,并非李XX所谓的为了银川案件的诉讼配合林XX签订。之后李XX偿还了XXX.5元,因此借条被其收回,但还有106万元未还。
庭后,林XX补充提交(2016)闽0203民初8884号原告林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证据清单、借条、转账记录及民事裁定书(撤诉)等档案资料。证明2016年8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而非因为银川案件。
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讼争欠款事实经过,法庭责令其庭后1日内书面答复2014年借条及2016年诉讼经过,并要求李XX与吴X庭后2日内书面确认出具还款协议书之后二人有无向林XX还款,逾期未提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截至判决之日,李XX与吴X均未就上述问题提交任何书面答复。
以上事实,有林XX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及吴X提交的(2016)宁01民初668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及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林XX未主张本金,故本金是否条件是否成就与本案无关。
林XX述称,还款协议书对利息的还款期限未明确,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其有权随时主张利息;因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吴X的担保范围涵盖了李XX对其欠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吴X应对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辩称,利息是基于主债权产生的,若主债权未确认,不得主张利息,否则林XX是以行动放弃本金的诉讼权利。吴X辩称,还款协议书清算的不仅是利息还包括本金,故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成就条件不仅适用于本金也包括利息;因主债务本息的还款都附条件,故保证责任必然也是附条件的。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附条件的保证责任,且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当遵守。讼争《还款协议书》系林XX、李XX、吴X三方共同签署,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李XX虽辩称其签此协议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还款协议书》系出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林XX已于2016年8月4日依照约定办理了公证,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亦已成就,故《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从协议书的条款来看,第一条李XX、林XX首先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8月4日,李XX尚欠林XX106万元。第一条第1点单独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虽然未明确利息支付时间,但也未对利息支付时间作出条件限制;第一条第2点对优先清偿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但未提及利息,故结合协议的条款顺序安排及条文内容来看,还款条件应视为对本金的限定,不应适用于利息部分。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利息一般按月计算与支付,该交易惯例亦与还款协议书约定月息1.5%的标准相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便认定讼争利息的支付条件约定不明,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自林XX起诉之日至庭审之日,李XX已拥有超过三个月的准备时间,故李XX、吴X有关讼争利息未达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XX要求李XX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第一条第3点约定若李XX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林XX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且林XX实际为本案支出了15000元律师费,故林XX要求李XX承担律师费15000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XX抗辩律师费过高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明确吴X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若乙方(李XX)就剩余壹佰零陆万元未能按照约定将合同纠纷案执行回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给甲方(林XX)”,因李XX在该案中申请撤诉,客观上不存在执行财产。故李XX、吴X主张吴X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林XX要求吴X对李XX的本案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X抗辩林XX将利息与本金分开起诉,造成讼累,故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林XX起诉的直接原因是李XX未依约支付利息,造成诉讼的原因并不可归咎于林XX。且在本金部分优先清偿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林XX有权决定就到期利息行使诉讼权利,故对李XX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林XX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双方事先对此费用承担已有约定,故应判令李XX直接将律师费偿付给林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支付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欠款利息381600元;
2、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偿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9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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