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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厦门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3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林荧东 | 点击:69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江苏XX公司(原名称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原名称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XX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体育路奥永8楼水会装修工程”,工程总价XXX元,合同对工程款付款方式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5月15日,XX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工程总价款变更增加至XXX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参照原合同。2015年7月25日,XX公司将竣工工程正式移交XX公司管理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至2015年8月25日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总工程款20%;至2016年1月25日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总工程款10%;至工程完工后起满一年即2016年7月25日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总工程款5%。截至今日,XX公司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仍有585500元工程款应支付而未支付。XX公司已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459000元工程款,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拖欠工程款XXX元及利息,此后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02民终3032号终审判决,判决书现已于2017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XX公司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且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126500元也未履行,经XX公司多次催讨,XX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合约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奥永水会-8楼装修项目收款明细、(2016)闽0203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闽02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约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体育路88号奥永8楼水会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为223万元;工程范围为图纸和清单包干(具体见附件),工程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付款办法为:1.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10%;2.工程进场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20%;3.工程完工前一个月支付总工程款35%;4.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20%;5.工程交付使用后半年内支付总工程款10%;6.工程完工后起用满一年支付总工程款5%。
2015年5月15日,XX公司(甲方)又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XXXX0513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变更增加原合同中未列出的增补部分,具体增补部分详见工程增补清单;若活水池原结构试水不漏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工程款增加至253万元,若活水池原结构试水漏水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工程款增加至270万元;增补部分的金额支付方式参考原合同;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进场施工,后于2015年7月25日与XX公司签订一份《竣工移交证书》,其中打印内容部分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江苏XX公司施工的体育路奥永8楼水会装修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即日起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XX公司在签署该移交证书时手写备注:“尚未验收合格,验收需由相关领导人士(如本场馆设计师、监理顾问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保修期”。另,双方还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6日办理了讼争工程相关钥匙、锁牌的移交手续。
后XX公司与XX公司因讼争工程产生纠纷,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讼争工程已由XX公司实际使用,XX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为XXX元,判决事项包括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拖欠工程款459000元及利息;XX公司和XX公司均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02民终3032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讼争工程虽至今尚未验收,但已由XX公司实际使用,X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为XXX元,XX公司已实际支付XX公司工程款合计XXX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讼争《工程合约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如前所述,XX公司已于2015年7月25日完成讼争工程交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为XXX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起用满一年支付总工程款5%,即126500元。讼争工程完工后起用已超过一年,XX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00元及逾期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2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厦门市XX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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