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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XX公司与庄XX、董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林荧东 | 点击:23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庄XX、董XX,第三人李XX、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庄XX、董XX,第三人李XX、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董XX,第三人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庄XX、董XX共同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37369.3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建发央玺7#1至13层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轻工方式分包给庄XX、董XX,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工程造价为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庄XX、董XX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XX公司已向庄XX、董XX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5000元,但庄XX、董XX却未向工人支付工资。2017年4月,因庄XX、董XX拖欠工人工资,工人集体停工闹事,造成巨大社会影响。XX公司多次要求庄XX、董XX出面解决,但二人拒不出面,工人亦寻找二人无果。为维护社会稳定,在多方部门的协调下,XX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与庄XX、董XX雇佣的工头李XX、黄XX进行工程量核算,核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7275.68元,并于李XX、黄XX的确认下与全体工人进行工资核算,并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49645元。XX公司先后向庄XX、董XX及其雇佣工人支付的款项总计194645元,扣除庄XX、董XX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57275.68元,XX公司的经济损失仍有137369.32元,此损失依法应由庄XX、董XX承担。
庄XX、董XX均未作答辩。
李XX、黄XX均未作陈述。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庄XX、董XX、李XX、黄XX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交的刘XX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刘XX未能出庭作证,XX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XX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核算清单》,但未能举证证明庄XX、董XX授权李XX、黄XX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XX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XX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以XX公司为甲方,庄XX、董XX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建发央玺7#1至13层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轻工,固定单价85元/平方米,按墙中套内面积计算,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提供劳务资质,将所有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项目经理的进度要求及劳动力投入计划进行施工;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乙方必须首先保证工人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否则,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该款项,直接向未付工资的工人支付;进度款按照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XX公司已替庄XX、董XX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49645元。
本院认为,庄XX、董XX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系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庄XX、董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案涉工程款包含庄XX、董XX雇佣的工人工资,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量,因而无法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应付工程款,故XX公司要求庄XX、董XX赔偿损失及利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庄XX、董XX、李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厦门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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